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81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田新芳与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芳,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曾雪丽,周思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81行初28号原告田新芳,男,汉族,生于1950年6月25日,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曾文博,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杨学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更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冬冬,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雪丽,女,汉族,1977年4月7日生,住商水县。第三人周思贤,男,汉族,1973年3月1日生,��商水县,系曾雪丽之丈夫。以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运动,男,1960年11月15日,住商水县。原告田新芳诉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曾雪丽、周思贤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新芳及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曾文博,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杨更新、王冬冬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曾雪丽、周思贤、委托代理人王运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3月22日,原告取得商水县曾楼村宅基地一宗,并由商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商集建(政)字第30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近日,原告诉第三人周思贤侵权诉讼中���发现,其妻第三人曾雪丽持有同一宗土地上的房屋的房产证(房权证商黄字第××号房产证),这种房地权利人矛盾的现象不仅违反了房地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权益,请求法院撤销房权证商黄字第××号房产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商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目的:1、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被告为第三人所颁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坐落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侵害原告权益,原告享有本案诉权;3、被告为第三人所颁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坐落土地不属第三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三组)所有,该宗地的所有权人为曾楼村五组。二、商集建(政)字第3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目的:1、原告享有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坐落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本案诉权;2、原告1995年3月22日取得涉案房屋坐落土地的使用权,在被告颁发涉案房产证之前;3、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是曾楼村五组。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行初20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目的:1、第三人自认涉案建设用地位于曾楼村五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是曾楼村五组;2、商集建(政)字第3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合法,有效。四、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民终63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生效民事裁定已认定原告享有本案诉争房屋坐落土地之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被告依法享有办证的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说明被告办证行为是自已的职责。2、被告办证的程序无误,《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答辩人在给第三人办证时是按照上述程序办证,证据为:申请书一份,土地使用证明一份,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一份、测绘委托书、平面图各一份、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3、被告办证的事实无误,给第三人办证时依据为:登记申请书一份,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土地来源讲证明一份,完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的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4、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颁证时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来源是集体提供的土地,且有村委会,黄寨国土资源所认可证明,未有被答辩人对办证涉土地所有权的信息。5、被答辩人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第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信息,说明1999年就取得了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如果被答辩人对土地有使用权,早应当知道第三人有侵权的事实存在。所有,被答辩人所请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答辩人认为第三人办证登记的行为合法,事实清楚,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维持答辩人办证的效力。并向法庭提交了黄寨曾楼3组曾雪丽编号为0××号商水县城镇房屋所有权产籍档案一册。用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第三人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1、在法庭质证和辩论的庭审过程中,原告自己说“曾雪丽租地合同不合法,黄寨镇曾楼村五组代表没权把五保户曾现运的宅基地租给曾雪丽”。这说明曾雪丽的房屋是在曾楼五组原五保户曾现运宅基地上面建造的,而不是在原告田新芳的宅基地上建造。既然宅基地是原五保户曾现运的,曾雪丽占有的是原五保户曾现运的宅基地,这宗地就不可能是原告田新芳的,因此原告就不具备主体资格;2、既然曾雪丽是在增楼村五组五保户曾现运宅基地上建房,就与田新芳没有任何关系。商水县人民政府不可能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说原告手中所持的商集建(政)字第3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假的;3、原告是川汇区搬口乡王祖庙村四组村民,在那划分有宅基地,承包有责任田,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六十二条和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商水县人民政府不可能为行政区域以外的农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说原告手中的证是假的;4、原告自己都说不出宅基证是怎么弄到手的:(1)、原告不是商水县黄寨镇曾楼村五组的人。(2)、页没有该组的户口。(3)、个人也没有申请过。(4)、土地管理部门也找不到任何档案。(5)、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明确答复原告田新芳不该在商水县黄寨镇增楼村五组享有宅基地。(6)、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手中的商集建(政)字第3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综上充分说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商水县房产局早已撤销,商水县编办于2015年就下发了商编2015字43号文件,成立了商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而不动产登记中心履属于商水县国土资源局管辖,此案中错列被告。三、被告第三人曾雪丽手中的商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依法给予保护。曾雪丽的房屋所有权证从被告提供的档案看,材料充分真实,颁证时原告没参与,其代理更不知情,经办人屈运体、赵大勇都说颁证过程严格按照程序办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依法对曾雪丽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给予保护,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1、商水县国土资源局答复意见;2、注销田新芳商建(政)字307号宅基证的申请书;3、田新芳诉周思贤民事诉讼庭审笔录一页;4、房权证商黄字第××号。用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2日,商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田新芳颁发了商集建(政)字第3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10月6日,第三人曾雪丽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其颁发了房权证商黄字第××号;因本案原告田新芳诉第三人周思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23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田新芳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民终6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6)豫1623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其诉第三人周思贤侵权诉讼中,其妻第三人曾雪丽持有同一宗土地上的房屋的房产证(房权证商黄字第××号房产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撤销房权证商黄字第××号房产证。本院认为,原告田新芳因物权保护与第三人周思贤发生民事纠纷,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均未对是否是民事诉讼中的适格的原、被告答辩,说明被告为第三人曾雪丽颁发商黄字第××号房产证与本案原告田新芳有利害关系,故本案原、被告均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第五村民组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被告依据第三人曾雪丽和周宝金与商水县黄寨镇曾楼第五村民组签订租赁合同为土地来源为第三人曾雪丽颁发商黄字第××号房产证,且房产证载明的房屋坐落位置与产籍档案载明的房屋坐不一致,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商黄字第××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才发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涉案房屋房权证,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曾雪丽颁发的商黄字第××号房产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宝智审 判 员  田艳伟人民陪审员  夏振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凡淑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