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汤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璐,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璐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分别伙同高某、曾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和不明身份的男子在余干县玉亭镇沙窝大街南区二中宿舍楼处等地盗窃六次,共窃得电动车六辆、一只黄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一根黄金貔貅佛珠手链、一根女式黄金转运珠手链和现金人民币3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汤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被告人汤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璐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分别伙同高某、曾某和不明身份的男子在余干县玉亭镇沙窝大街南区二中宿舍楼处等地盗窃六次,共窃得电动车六辆、一只黄金手镯、一对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一根黄金貔貅佛珠手链、一根女式黄金转运珠手链和现金人民币30元。其所盗六电动车中,有四辆有相应的价格评估资料,评估价共计人民币8,036元。在馨港家园所盗的一辆灰色和一辆白色电动车无相应的价格评估资料,后其中白色电动车放在玉亭镇冰雨网吧被人砸坏,灰色电动车被其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其所盗的一只黄金手镯、一对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一根黄金貔貅佛珠手链、一根女式黄金转运珠手链,无相应价格评估资料。被其销赃,得款人民币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汤璐伙同高某走到余干县玉亭镇后街湾鲍某的家门口时,打开被害人鲍某家的大门,与高某一同进入屋内寻找财物。在二楼的一个房间内,窃得一只黄金手镯、一对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当晚,其二人到余干县下关花园将盗来的黄金首饰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家金店。2、2016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汤璐伙同高某走到余干县玉亭镇后街湾彭某的家门口时,见被害人彭某家的大门可以打开,便进入屋内寻找财物。其二人发现在一楼彭某的卧室内有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便由高某负责望风,汤璐将女式黑色手提包拿到客厅进行翻找,从中窃得一根黄金貔貅佛珠手链、一根女式黄金转运珠手链和现金人民币30元。当晚,他们到余干县玉亭镇下关花园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一根黄金貔貅佛珠手链、一根女式黄金转运珠手链卖给一家金店。3、2016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汤璐伙同一男子(身份不明)在余干县玉亭镇竹根岭128号处,见被害人吴某1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宗申三轮电动车,汤璐就用工具搭好该电动车的电线,启动该电动车,搭载同伙到江埠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一男子。4、2016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汤璐伙同两名男子(身份不明)步行至余干县玉亭镇馨港家园7栋1单元202室楼下,见被害人朱某1停放的一辆红色誉帆牌两轮电动车和其他被害人停放在小区内的两辆两轮电动车(白色和灰色各一辆),汤璐将三辆电动车的轮胎锁撬开,另外两名男子负责将该三辆电动车推出小区。之后,汤璐采用搭线法将三辆电动车启动,三人各骑一辆电动车离开。后来,汤璐和其中一名男子将盗来的一辆红色誉帆牌电动车和一辆灰色电动车骑到江埠乡,以共计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男子。5、2016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汤璐伙同曾某来到余干县玉亭镇沙窝大街北区仁和医院旁边一户人家的门口,见被害人乐某停放于此处的粉红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汤璐就接线启动该车,搭载曾某离开。之后,二人在去江埠乡的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路人。6、2016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汤璐伙同曾某来到余干县沙��大街南区二中宿舍楼处,见被害人卢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爱玛两轮电动车,就将该电动车推至旁边巷子内。汤璐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和扳手将该电动车前盖打开,采用接线的方式将该电动车启动,载着曾某离开。之后,二人在去江埠乡的路上将该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路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被盗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被害人朱某1被盗的一辆红色誉帆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6元,被害人乐某被盗的一辆粉红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害人卢某被盗的一辆白色爱玛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036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汤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的一天,其伙同高某在后街湾一户人家二楼的一个房间内,窃得一只黄金手镯、一对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当晚,其二人将盗来的这些黄金首饰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家金店。2016年10月的一天,其伙同高某在后街湾另一户人家一楼的一个房间里,从一个女式黑色手提包里窃得一根黄金貔貅佛珠手链、一根女式黄金转运珠手链和现金人民币30元。并将女式黑色手提包丢在一楼客厅。当晚,他们到余干县玉亭镇下关花园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这些金首饰卖给一家金店。2016年12月,其伙同一男子(身份不明)在余干县玉亭镇竹根岭盗得一辆红色宗申三轮电动车。伙同在网吧认识的两名男子(身份不明)在余干县玉亭镇馨港家园一栋房屋的楼下,盗得三辆电动车,其中一辆是红色誉帆牌,还有两辆分别为白色和灰色,没注意是什么牌子。伙同曾某先后在玉亭镇沙窝大街北区仁和医院旁边的一户人家门口,在玉亭镇沙窝大街南区二中宿舍楼处,分���盗得一辆粉红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所盗该两辆所盗电动车,均无相应的价格评估资料。其所盗六辆电动车,除在馨港家园盗得的一辆白色电动车放在玉亭镇冰雨网吧被人砸掉外,其余电动车都被其销赃,共得款1,300元。2、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1日15时许,其家被盗。放在二楼卧室柜子抽屉里的一只黄金手镯、一对黄金耳环、一根黄金手链被盗。(2)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3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其家被盗。放在一楼自已卧室的黑色女式手提包里用红绳子串起来的一根女式黄金转运珠手链,一根男式黄金貔貅佛珠手链和现金人民币30元被盗。黑色女式手提包被丢弃在一楼客厅的地上。(3)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5日晚上20时左右,其将其红色��申牌三轮电动车停放在竹根岭128号其家门口充电,到了2016年12月16日凌晨4时左右,其发现该三轮电动车不见了。(4)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3日晚上至次日早上7时左右,其停在馨港家园7栋一单元202室楼下的一辆誉帆牌电动车被盗。(5)被害人乐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8日中午,其停放在沙窝北区4栋18号门口的一辆粉色绿驹牌电动车被盗。(6)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9日中午,其停放在沙窝大街二中宿舍楼下的一辆乳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被盗。3、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汤璐2016年12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在沙窝大街南区一户人家偷了一辆绿驹牌电动车。2016年12月29日下午13时左右,在沙窝街北区一栋楼下偷了一辆粉红色电动车。盗得的该两辆电动车都被卖掉了。(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和汤璐在余干县玉亭镇后街湾一户人家,实施盗,汤璐从有一个女人睡觉的房间里拿了一个包出来后,又返回那间房间去偷苹果手机,因弄出的响声太大,吵醒了房间里睡着的女人,其二人就向外逃掉了。4、现场勘验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3日,彭某家被盗的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绿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为2,300元,誉帆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为1,716元,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为2,070元,宗申牌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为1,950元,合计人民币8,036元。6、视听资料(利用天网监控视频制作的一块光盘)证实,2016年12月28日12时27分,被告人汤璐推着一辆电动车从沙窝街北区巷子里穿行,曾某跟在后面。7、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某、彭某、吴某1、朱某1、乐某的报案情况。(2)购买电动车的收据证实,本案被盗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誉帆牌电动车、爱玛牌电动车、绿驹牌电动车的购买时间和购买价格。(3)户籍信息证实,汤璐生于1993年1月15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汤璐于2016年12月30日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赃物中的一辆灰色电动车、一只黄金手镯、一对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一根黄金貔貅佛珠手链、一根女式黄金转运珠手链,均无相应的价格评估资料,被被告人以人民币9,200元的价格销赃。在此情况下,确认被告人所盗这些财物的价值,宜以被告人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9,200元进行认定。本案赃物中后来被毁坏的一辆白色电动车,无相应的价格评估资料,无法确认其价值。被告人六次所盗的财物还有价值合计人民币8,036元的四辆电动车和现金人民币30元。据此认定被告人六次所盗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7,266元。被告人汤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汤璐盗窃六次,其中入户盗窃二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汤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益盛人民陪审员 余丽琴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