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民再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夏洪刚、夏炳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夏洪刚,夏炳秋,夏会代,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再42号抗诉机关: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夏洪刚,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卢龙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夏炳秋,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卢龙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夏会代,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卢龙县。申诉人夏洪刚因与被申诉人夏炳秋、夏会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秦检民监(2016)1303000009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冀03民抗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海鹏、张晓伟出庭。申诉人夏洪刚、被申诉人夏炳秋、夏会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夏洪刚是否对受到除草剂药害的葡萄打过解药是双方责任承担的重点问题。经调查,夏洪刚在发现葡萄受到药害后,购买并喷洒解药,并且在日后栽培过程中也喷洒了解药,已经采取措施,尽到了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且夏洪刚向卢龙县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已经说明自己打过解药,但法院在庭审中未就该问题履行释明和提示义务,双方当事人亦未就该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因此,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夏洪刚具有多年管理葡萄的经验,在预见到其葡萄可能受到除草剂药害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缺乏证据证明。申诉人夏洪刚再审请求撤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改判夏炳秋、夏会代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赔偿4000元过低,申请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夏炳秋、夏会代答辩称,挨着夏洪刚葡萄秧子是两豆垄,豆垄没打除草剂,别的地方打了,是贴着地面打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春天,夏洪刚承包卢龙县木井镇康各庄村村南马路边长66.70米、宽20米的机动地栽种葡萄,东至夏炳秋、夏会代承包地,西至夏树全车队院墙边0.50米,南北至道,未约定承包期限,未签订承包合同。夏会代、夏炳秋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夏洪刚东邻的2亩承包地种植了大豆和玉米。2014年5月10日下午,东南风,风速每秒4.50米,夏炳秋和其二姐夏炳华,在夏会代、夏炳秋承包的玉米地喷洒了除草剂。2014年5月11日,夏洪刚看到葡萄秧发生变化后,开始找夏炳秋查看葡萄秧受损情况。2014年6月3日,卢龙县木井镇康各庄村党支部书记夏志环和卢龙县木井镇人民政府农业站站长贺国利到现场实地查看,见到部分葡萄结散穗。卢龙县木井镇康各庄村2014年葡萄平均亩产3000斤,价格2.50元至2.80元。经村干部调解无果,夏洪刚于2014年6月11日起诉要求夏炳秋、夏会代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中夏洪刚未提供葡萄减产的有效证据,夏洪刚主张葡萄所受除草剂损失属于环境污染,要求夏炳秋、夏会代举证证明葡萄损失的原因和责任,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进行葡萄损失数额鉴定,但未能选定法定的鉴定机构。一审法院认为,夏炳秋、夏会代夫妻与夏洪刚系同村居民,双方所耕种管理的土地东西相邻,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夏炳秋在对其经营管理的玉米地喷施除草剂时,过于自信喷施除草剂不会影响夏洪刚相邻的葡萄地生产,夏炳秋事先没有通知夏洪刚,事后在夏洪刚找其查看葡萄受害情况时,二人也未与夏洪刚积极面对,共同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双方存在的纠纷;夏洪刚具有多年管理葡萄的经验,在预见到其葡萄可能受到除草剂药害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葡萄产量受土壤、气候、管理等多方面因素影响,鉴定机构难以作出科学、合理的结论,夏洪刚也难以就损失数额提供有效证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夏炳秋、夏会代赔偿夏洪刚葡萄损失4000元为宜。夏炳秋喷施除草剂并未达到环境污染的程度,夏洪刚要求夏炳秋、夏会代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夏炳秋、夏会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夏洪刚经济损失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夏洪刚负担15元,夏炳秋、夏会代共同负担10元。本次再审时夏洪刚、夏炳秋、夏会代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夏炳秋、夏会代夫妻与夏洪刚管理的土地相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夏炳秋在对其玉米地喷施除草剂时,没有通知夏洪刚,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夏洪刚栽种的葡萄苗造成了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葡萄产量受土壤、气候、管理等多方面因素影响,鉴定机构难以作出科学、合理的结论,夏洪刚也未就损失数额提供有效证据。一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夏炳秋、夏会代赔偿夏洪刚葡萄损失400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夏洪刚有过错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冠军代审判员 可小平代审判员 张子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