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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雷小兵、龙全英与被告屠明巧、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小兵,龙全英,屠明巧,雷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282号原告:雷小兵,男,住营山县清水乡。原告:龙全英,女,住营山县清水乡(系雷小兵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开俊,四��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欧言,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明巧,男,住营山县回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英,女,住营山县回龙镇(系屠明巧妻子)。原告雷小兵、龙全英与被告屠明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依法追加了被告屠明巧的妻子雷英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雷小兵、龙全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开俊、龙欧言,被告屠明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小兵、龙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所购房屋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判决被告承担购房款20%的违约金。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1日,原告雷小兵同被告签订《门市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修建位于回龙镇的第六号门市出售给原告,购房款总额为148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115000元,2014年5月前支付25000元,余款8000元在被告办理好门市的两证交付给原告时一次性付清;该门市过户的一切税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负责在2013年底前将门市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按2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门市房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已对门市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财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门市房的两证,被告均予以推拖,致使原告未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屠明巧辩称,原、被告之间��在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是事实,并且合同部分条款已实际履行,现在被告也认可继续履行合同,愿意为原告所购被告的门市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证据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雷小兵、龙全英系夫妻关系。经原告雷小兵与被告屠明巧多次协商,被告自愿将修建的位于回龙镇的第六号门市房出售给原告。2013年9月21日,原告雷小兵同被告签订《门市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修建位于回龙镇的第六号门市出售给原告,购房款总额为148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115000元,2014年5月前支付25000元,余款8000元在被告办理好门市的两证交付给原告时一次性付清;该门市过户的一切税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负责在2013年底前将门市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按2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门市房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已对门市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财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门市房的两证,被告均予以推拖,致使原告未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同时查明,被告屠明巧出售给原告雷小兵位于回龙镇1层6号的门市房,被告屠明巧已于2013年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201305573,产权归屠明巧、雷英夫妇共同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屠明巧与原告雷小兵所签订的《门市出售合同》,是经双方协商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原、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或交付了门市房,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诉争门市房屋已经登记确权归被告屠明巧、雷英夫妇共有,被告屠明巧、雷英应当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好两证的过户手续。诉讼中,被告屠明巧仍然同意为原告雷小兵、龙全英办理门市房屋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合同中未约定办理门市产权过户手续的具体时间,所以,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购房款20%的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明巧、雷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为原告雷小兵、龙全英办理买卖房屋(位于回龙镇1层6号、产权证号为201305573号)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雷小兵、龙全英应予以协助;二、驳回原告雷小��、龙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屠明巧、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