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张学义、赫章汇丰寄卖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义,赫章汇丰寄卖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义,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羽,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宏,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章汇丰寄卖行,住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南门村。负责人:邓霞上诉人张学义因与被上诉人赫章汇丰寄卖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学义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及理由:1、本案的23万元借款是因上诉人赌博输钱后现场向被上诉人借钱用于赌博活动,属于赌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寄卖合同》,约定了上诉人以挖掘机及拖车抵押给被上诉人,借款利息及服务费为32000元等内容,原审对本案的抵押部分不予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上诉人的挖掘机及拖车,并用其从事经营活动,所得收入应当返还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以极低的价格处置上诉人的拖车,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原判对此未予评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赫章汇丰寄卖行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涉案款项属于赌债,答辩人占有上诉人挖机及拖车从事经营活动均不是事实,上诉人利用租赁来的挖机抵押给答辩人借款,属于诈骗行为,原判决对抵押部分不予审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赫章汇丰寄卖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以2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5月31日,被告张学义出具借款单给原告汇丰寄卖行收执,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于借款单上注明“五天还清,月利息8%计算”字样。2014年6月1日,张学义出具《借款借据》给汇丰寄卖行,载明:“今(出借人)赫章汇丰寄卖行借给(张学义)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即(¥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或抵于与赫章汇丰寄卖行签订的《寄卖合同》所规定款项。”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寄卖合同》,该《寄卖合同》有以下约定:甲方(原告)代表乙方(被告)出售乙方的挖掘机及拖车各一台;乙方该挖掘机及拖车最低保值价格为人民币200,000.00元,售出后乙方按照销售价值的10%向甲方支付佣金;乙方在挖掘机及拖车销售过程中提前向甲方借款200,000.00元;乙方向甲方借款的利息及服务费为人民币3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后,被告张学义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2016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张学义用于抵押的拖车已被赫章汇丰寄卖行出卖,出卖价格为9000.00元。《寄卖合同》中的“佣金”及“服务费”是同一概念,且《寄卖合同》中约定的32,000.00元包含佣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之诉争系原告赫章汇丰寄卖行与被告张学义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且被告也认可借得原告230,000.00元款项的事实下,被告张学义即应按照约定履行借款的返还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对于2014年5月31日的借款单载明的30,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故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以年利率24%予以计算支持。对于2014年6月1日的200,000.00元借款,由于双方在《寄卖合同》中约定了该200,000.00元借款两个月的利息及服务费为32,000.00元,又根据该《寄卖合同》及邓霞的陈述,服务费即佣金为销售价值200,000.00元的10%,亦即可知《寄卖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为20,000.00元。由此可知该200,000.00元借款两个月的利息即为12,000.00元,该利息约定高于年利率24%。故对于该2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亦以年利率24%予以计算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借款后被告未曾支付过利息,故对于2014年5月31日的30,000.00元借款,其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6月1日,而2014年6月1日的200,000.00元借款,其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6月2日。关于被告认为其挖掘机及拖车已抵押给原告,其已不再承担200,000.00元的偿还义务,且拖车的出卖价格应相应作抵扣。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之诉争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对于本案中可能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本院不再予以审查。若被告张学义认为其与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非民间借贷关系而受到的其他损失,其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学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赫章汇丰寄卖行借款本金23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该2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30,000.00元借款从2014年6月1日起算、200,000.00元借款从2014年6月2日起算)。案件受理费6820.00元,公告费300.00元,合计7120.00元,由被告张学义负担。在二审中,上诉人张学义提供了2017年3月15日赫章县平山乡平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寄卖的挖机从事经营活动。被上诉人质证称将挖机用于经营时,被花溪法院制止,未能从事经营活动。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多少损失或者获得多少经营收入。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3万元是否是赌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寄卖合同》及被上诉人将寄卖的挖机用于经营活动的行为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经查,本案中的23万元借款,是上诉人于2014年5月3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到被上诉人3万元的《借款单》,2014年6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到被上诉人20万元的《借款借据》两次借款的总和,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单》和《借款借据》证实借款事实,上诉人张学义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只是抗辩称,该借款是因上诉人赌博输钱后,多次向被上诉人所借,该款用于赌博,属于赌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上诉人主张该借款为赌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3万元的事实成立。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寄卖合同》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本案是上诉人未履行上述23万元借款的偿还义务,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寄卖合同》是约定上诉人将挖掘机和拖车委托被上诉人出售,由上诉人支付佣金以及在上诉人未能还款时将寄卖的挖掘机及拖车抵扣借款等事项,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要求对上诉人用于寄卖的财产用于抵偿债务,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履行《寄卖合同》过程中违反双方约定使用及处分寄卖物,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要求承担责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寄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也未对该寄卖行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对寄卖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正确。综上,上诉人张学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上诉人张学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宏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