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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乾安县余字乡为字村博文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林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余字乡为字村博文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林春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148号原告:乾安县余字乡为字村博文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乾安县余字乡为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立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明,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林春友,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晗。原告乾安县余字乡为字村博文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林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余字乡为字村博文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明、曲明与被告林春友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安县余字乡为字村博文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春友给付借款人民币16800元并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林春友欠下化肥款人民币168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请求��被告林春友辩称:这笔款不是被告人所欠,实际欠款人是赵永刚。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赵永刚签订粘玉米干粒种植合同,当时为了方便,就卸在了林春友家里,欠据签字并不是被告人所签,此欠款应由实际欠款人赵永刚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林春友主张此欠款并非自己所欠,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否认,庭审时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书面申请及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此项主张。故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林春友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的给付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在借据上没有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乾安县余字乡为字村博文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化肥款人民币16800元。二、驳回原告乾安县余字乡为字村博文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林春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