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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4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建水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2524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建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建水县仁和路。法定代表人李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流,职务:建水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2017年6月13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建水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强制执行建国土资罚字(2017)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674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3990元。建水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建水县豪帅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建水县临安镇陈官村石房子山动工建烧结加工厂工人宿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未批先用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相关处罚: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674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3990元。建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8日向建水县豪帅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现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故对申请执行人建水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建水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智强审 判 员  李玉飞人民陪审员  李 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天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