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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习娟与被告任海阳、吴勇、易余粮、王晓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习娟,任海阳,吴勇,易余粮,王晓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2282号原告:高习娟,女,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海阳,女,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吴勇,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被告:易余粮,女,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被告:王晓晓,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告高习娟与被告任海阳、吴勇、易余粮、王晓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习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威,被告吴勇、被告易余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阳、被告王晓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转移手续;2、确认火炬一村405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11月19日,被告任海阳与吴晓剑(已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海阳将其所有的火炬一村405号房屋作价43000元卖给吴晓剑,并于当天办理交接手续,房屋过户的所有费用由吴晓剑承担。吴晓剑支付完购房款后,被告任海阳将房屋所有的钥匙、房屋产权证、国土证及房改合同等原件一并交给吴晓剑。因吴晓健身患重症,过户手续一直未及时办理。2001年,吴晓剑因重症肝炎住院治疗,病情恶化,家庭经济困难,为给吴晓剑筹措医疗费用,在吴晓剑父亲吴勇的主持下,征得吴晓剑母亲易余粮及配偶王晓晓的同意下,将火炬一村一栋405号房屋作价43000元卖给原告。将房屋的产权证明、国土证等所有资料交给原告,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02年6月25日,吴晓剑因重症肝炎死亡。此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吴勇、易余粮、王晓晓均表示愿意配合,但被告任海阳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无奈房屋过户事宜一拖再拖,至今未完成相关权属的登记转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任海阳未予答辩。被告吴勇、易余粮辩称,同意配合原告处理房屋的问题,只是被告任海阳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王晓晓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勇与被告易余粮系夫妻关系,其子吴晓剑因结婚需要于1999年11月19日与被告任海阳签订《协议》,以总价43000元购买被告任海阳所有的株洲火炬一村一栋405号房屋,并于当天办理房款交接手续,产权证书于当日交与吴晓剑,后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2001年,吴晓剑患重病。为了给吴晓剑筹措医疗费用,被告吴勇在征得吴晓剑等家人同意下,于2001年11月4日将火炬一村一栋405号房屋作价43000元转卖给了原告高习娟,吴勇出具收条收取了43000元购房款,并将房屋及其产权证书交付高习娟。2002年6月25日,吴晓剑因病去世。过户手续一直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有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关于买卖火炬一村一栋405号房屋的《协议》、房屋产权证书、《收条》、《死亡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海阳将本案讼争房屋卖予吴晓剑,吴晓剑尔后为治病又委托其父吴勇将该房卖予高习娟,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任海阳依法有义务协助吴晓剑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吴晓剑依法有义务协助高习娟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吴晓剑死后,则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高习娟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任海阳未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吴晓剑或其继承人,而吴晓剑或其继承人一直未采取积极措施向任海阳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对其买受人高习娟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高习娟可以自己名义代位要求任海阳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习娟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涉及房屋登记公示问题,且现房屋尚未过户至其名下,其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海阳、王晓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海阳、吴勇、易余粮、王晓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高习娟将座落在株洲火炬一村一栋405号房屋(产权证号:株房字第G0006**号)变更登记至原告高习娟名下。二、驳回原告高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任海阳、吴勇、易余粮、王晓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中心审 判 员  胡棕盛人民陪审员  言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