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肖绪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绪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38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绪勇,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北省阳新县。因盗窃于2013年8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绪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绪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肖绪勇在义乌市大陈镇涛涛网吧25号电脑桌前,趁被害人朱某睡觉之际,盗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95元)。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绪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肖绪勇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绪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绪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绪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