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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乐与被告西安中恒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李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何晓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乐,西安中恒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李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何晓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565号原告杨乐,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小区14号楼西单元402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041987********。委托代理人王戎,女,陕西迪普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北段三十九号1号楼8层22号。被告西安中恒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号鸿翔大厦*****室。注册号916101356938445391。法定代表人张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宁,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李萌,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银川腾德力有限公司员工,住凤城二路渭滨路凤鸣华府1号楼2单元703室,公民身份号码610326198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正阳路6号银岭天下小区西门。注册号91610200786958930D。法定代表人祁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飞,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晓薇,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西新街**号,公民身份号码6105241983********。委托代理人邢曙光,男,陕西隆诚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盛龙广场5号楼2单元2002。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号亚美伟博广场*层A、B、E。注册号91610104735062990W。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由立亚,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杨乐与被告西安中恒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李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铜川支公司)、何晓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乐的委托代理人王戎,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宁,被告李萌,被告平安保险铜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何晓薇的委托代理人邢曙光,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乐诉称,2016年10月29日18时25分许,李萌驾驶陕AF3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凤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盛龙广场小区北门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正在左转的邢曙光驾驶的陕AL78**号小型轿车碰撞,陕AL78**小型轿车被撞后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玮玮驾驶的陕AV69**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使陕AV69**号小型轿车上的其受伤。车辆严重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萌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西安中恒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110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其不承担。被告中恒公司、李萌的答辩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写李玮玮受伤。李开元的医疗费已经赔付给车主何晓薇,原告应当找车主要。杨乐和王素兰的诉请在交强险无责项下予以赔付。被告何晓薇辩称,保险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医疗费446.06元,其垫付了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8时25分许,李萌驾驶陕AF3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凤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盛龙广场小区北门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正在左转的邢曙光驾驶的陕AL78**号小型轿车碰撞,陕AL78**小型轿车被撞后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玮玮驾驶的陕AV69**号小型轿车碰撞,致陕AV69**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开元、王素兰、杨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乐被送往长安医院,医疗费花费110元。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未央【2016Z】第6101128201605857号,李萌负事故全部责任,邢曙光、李玮玮、李开元、王素兰、杨乐无事故责任。另,陕AL7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何晓薇,邢曙光系司机,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陕AF38**号车辆的车主系中恒公司,李萌系中恒公司所雇司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陕AL78**号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陕AF38**号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11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100元,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项下支付原告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杨乐1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杨乐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中恒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任瑞鑫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