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文建与洪建华、黄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建,洪建华,黄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2153号原告:沈文建,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洪建华,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黄苏英,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沈文建与被告洪建华、黄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洪建华、黄苏英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洪建华、黄苏英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6年6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1日为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被告洪建华向原告沈文建借款2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期限内利息双方未作约定,若逾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当日,被告洪建华向原告出具记载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一份。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洪建华并未按约返还借款,故成讼。另查明,被告洪建华与被告黄苏英于2010年7月9日结婚,于2016年7月22日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建华、黄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文建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987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1日),此后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沈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沈文建负担8元,由被告洪建华、黄苏英负担192元。原告沈文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洪建华、黄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财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崇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