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江生与陈从祝、陈松树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生,陈从祝,陈松树,陈江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363号原告:李江生,男,汉族,1942年9月11日出生,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从祝,男,汉族,1948年2月10日出生,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陈松树,男,汉族,1954年8月7日出生,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陈江旗,男,汉族,1951年10月15日出生,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李江生诉被告陈从祝、陈松树、陈江旗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修复原告房屋的保坎道路和牌水沟,恢复通行和排水。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岩口镇塘坳村村民。原告在塘坳村××组地段经批准修建了房屋一座,为了使房屋地基牢实和出行方便,同时修建了保坎和排水沟。该房屋从修建至2014年已有30来年,与村组邻居一直相安无事,并无纠纷。2014年元月和4月,三被告以原告是外姓人为由,蛮横无理地将原告家房屋的保坎及排水沟毁损。事情发生后,三被告非但没有修复保坎道路和排水沟,赔偿原告损失,反而多次阻挠原告自行修复保坎和排水沟,致使原告一家老小至今无法正常出进。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从祝、陈松树、陈江旗答辩称:原告提出我们损坏他的保坎和排水沟,就要有证据证明是我们三个毁的,不要乱猜测,原告所建房屋的保坎坐落在6、7组之间的排水沟上面,他乱丢垃圾阻碍了排水,原告利用水沟保坎,强行占用两个组的空坪地,还准备建房,群众发现之后,请求村委会、镇政府等出面处理多次,原告理亏不服,引起两组群众挖去其保坎,原告无权管理该地,两组群众不准其重修。原告以行政不作为曾起诉,因民事纠纷也向法院起诉,最后均因无凭无据,其自行撤回诉状。原告多次起诉、撤诉和他的无理行为,严重侵害了两组群众的合法权利,给两组造成经济损失1500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并判令赔偿我们两组的损失,给群众一个合理交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江生与被告陈从祝、陈松树、陈江旗均系岩口镇塘坳村村民,陈从祝系六组组长。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告在塘坳村××组购买了现居住的房屋所在地的一处老房子,该房屋高出前面马路约3米,后临村、组的公共山,前面马路靠原告房屋这边有村里的公共排水沟,故原告在自己的房屋前面修建了与自家房屋地基齐高的保坎以保证排水的畅通。1993年,原告经职能部门批准对原有房屋进行了扩建,建房时,原告在其房屋后面临山方向用石头修好了排水沟。原告房屋建好后,原告房屋左侧的堡坎处留有一处空地。2014年4月21日,三被告以原告建房时侵占了组里的土地为由,召集村民将原告房屋左侧空地处的保坎撬烂,后原告请人对保坎进行维修,被告及村民进行阻拦,至使原告保坎至今仍有一部分未得到修复。原告为此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恢复原状、排除妨害,2015年4月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10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另原告提出三被告于2013年元月损坏了其房屋后的排水沟,后自己将被损坏的排水沟进行了修复,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且本院现场勘验时看不出排水沟被损毁的痕迹,被告亦不承认损毁了原告的排水沟。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原告房屋前的保坎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即已修好,至2013年被告及组里村民均未提出异议,该保坎的修建即维护了原告自己房屋的完整,也保证了公路旁排水沟的排水畅通。现三被告以保坎上的空地系组里的土地为由对保坎进行毁损,其行为是错误的,对原告要求三被告修复保坎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三被告提出保坎上的土地系组里的公共用地,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该土地权属的相关证据,且该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出三被告毁损了其房屋后面的排水沟,尔后自己对排水沟进行了修复,原告既未提交三被告毁损其排水沟的依据,也未提交自己进行修复的证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从祝、陈松树、陈江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被毁损的原告屋前的保坎予以恢复;二、驳回原告李江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从祝、陈松树、陈江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卓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兰 静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