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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长书与毛生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书,毛生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2588号原告:孙长书,男,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毛生碧,女,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重庆市开县,住黔江区。原告孙长书与被告毛生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生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长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及理由:2002年元月,被告毛生碧的丈夫向周武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无钱偿还借款,2004年12月13日,向周武向原告承诺2005年5月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承诺期限到后,向周武未能兑现承诺,直到2013年4月19日,向周武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2013年8月,向周武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向周武因病去世。2015年6月,原告找被告毛生碧催收过借款,但至今无果。毛生碧辩称,原告借钱给向周武时被告不在现场,对借款不知情,向周武的债务由被告偿还没有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013年4月19日经被告的手向原告偿还10000元借款,还款来源是三峡库区占地补偿款。被告与向周武间属于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元月,向周武向孙长书借款20000元。2004年12月13日,向周武向孙长书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兹有我向周武同志承诺孙长书在2002年的借款,本人承诺以前出的依据有效,并定于2005年5月25日还清此款及利息”。因一直未还款,2013年4月19日,向周武向原告孙长书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长书同志现金20000元,此借款在2002年元月借款,并按银行最低利息认息”。出具借条当日向周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向周武于2014年7月25日(农历)去世,毛生碧与向周武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向周武向原告孙长书借款,应承担该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现向周武已去世,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毛生碧是否应当对向周武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的利息应当如何支持。现分述如下:首先,毛生碧是否应当对向周武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段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周武在其与毛生碧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孙长书借款20000元,此为向周武与毛生碧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因向周武去世,毛生碧应当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其次,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在向周武于2004年12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以及2013年4月19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均提到利息,并在借条中明确“按银行最低利息认息”,本院认为,向周武多次承诺偿还利息,可见向周武与孙长书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有约定。但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借款时其与向周武对借款期间利息具体如何约定,且向周武与孙长书在重新出具借条中约定的“按银行最低利息认息”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说明借款期限,本院认定向周武承诺的还款期限2005年5月25日为借款到期日。同理,对于借款逾期之后的利息,由于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应承担从2005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向周武已经于2013年4月19日偿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对该1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应从2005年5月26日计算至2013年4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生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长书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5年5月26日至2013年4月19日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3年4月20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孙长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毛生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