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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封保友与吕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保友,吕义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85号原告:封保友,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吕义山,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封保友与被告吕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保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义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保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时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向原告赊购轮胎欠原告轮胎款5200元,并于2010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重新另立一张欠条,约定2011年“2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则按月息3%支付利息。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不还。被告吕义山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5200元,约定2011年“2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利息月息3%。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义山因向原告赊购轮胎欠原告封保友轮胎款5200元,并于2010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欠条,约定2011年“2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不还。2017年1月6日,原告封保友以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吕义山欠原告封保友轮胎款5200元,有其所立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偿还欠款。对原告要求利息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时止的请求,因原、被告仅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认定利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时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因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封保友欠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吕义山实际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义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武审 判 员  李恩福人民陪审员  叶开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