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胜彪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81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胜彪,男,1991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金沙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24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胜彪犯盗窃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闽0582刑初12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胜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1月8日,被告人王胜彪伙同胡勇、张炳洪(均已被判刑)窜至福州市台江区万达广场三楼,盗走被害人陈某1放在口袋里的一部价值4860元的苹果牌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发还被害人陈某1。2.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王胜彪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陈村社区利郎特卖场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放在口袋里的一部价值5171元的苹果牌手机。3.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王胜彪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商品街阳光十六排19-2号店面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1放在口袋里的一部价值2648元的苹果牌手机。综上,被告人王胜彪盗窃3起,赃物总价值1267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其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陈某2、谭某证言,同案犯胡某、张某洪供述,被害人陈某1、王某、吴某1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监控录像及其截图及被告人王胜彪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胜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者单独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王胜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胜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追赃,本应酌情从轻处罚;但多次扒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胜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王胜彪退赔被害人王某、吴某1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5171元、2648元。上诉人王胜彪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7年1月间,上诉人王胜彪在福州市台江区、晋江市青阳街道等地结伙或者单独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3起,赃物总价值12679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胜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者单独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原判已根据上诉人王胜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部分追赃、系累犯、多次扒窃等法定或酌定的从重、从轻情节进行综合评判并予量刑,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