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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5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5367纪祥云与杭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祥云,杭和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初5367号原告:纪祥云,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荣,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和龙,男,汉族,1965年1月29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纪祥云与被告杭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