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91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众某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谢国强孙玲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众某高科技有限公司,谢某强,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947号原告:深圳市众某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金沙社区青排上果园1巷*号。组织机构代码:58563883-4。法定代表人:谢某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某强,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住所:浙江省临海市,原告深圳市众×高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某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供应商与采购商关系,被告欠原告2013年货款36000元,于2014年5月28日双方协商约定2014年7月底付清并写下欠条,经过多次催促于2015年10月和11月分两次付款4000.00元后,尚余32000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都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欠条;2.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3.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及证明标准,本院查明和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原告与被告谢某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谢某强提供电梯不锈钢板。2014年5月28日,被告谢某强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本人谢某强欠原告电梯货款36000,于2014年7月底付清。两被告在欠条上共同署名确认了欠款。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1日,被告谢某强分别通过自动柜员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2000元,共计还款4000元,尚欠32000元。因两被告欠款32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已达成买卖电梯不锈钢板的合意,并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关于本案适用的准据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属于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买卖关系所适用的法律。本案中,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法律为合同履行地法律,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谢某强支付货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谢某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谢某强为买受人。原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义务,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谢某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且被告谢某强出具《欠条》确认了其欠原告36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1日分两次共向原告还款4000元,被告谢某强尚需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谢某强支付货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某某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孙某某在《欠条》上的共同签名构成了对被告谢某强与原告之间债务的债务加入,其应当履行本案的债务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支付货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强、孙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众×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孙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谢某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成人民陪审员 夏 颖人民陪审员 邹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