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美玉与陈国民、黄正芬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民,黄正芬,陈某,李某,徐美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民,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芬,女,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200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南京××乐路小学学生,住南京市秦淮区。法定代理人:陈某(李某母亲),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伟,江苏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玉,女,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刚,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民、黄正芬、陈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徐美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民、黄正芬及其与陈某、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伟,被上诉人徐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民、黄正芬、陈某、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徐美玉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美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陈国强系徐美玉的丈夫,上诉人一家入住南京市秦淮区丁官营18号9幢501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是陈国强决定的,其应为本案的当事人,而非一审证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家入住诉争房屋内,是陈国强一家附条件的赠与而非出借,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陈国民、陈国琴负责赡养父母,陈国强不再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3、陈国强为取得单位所分的住房,按照政策放弃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其对本案房屋不享有权利;4、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系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而不是徐美玉,故徐美玉无权要求腾空房屋,徐美玉仅享有承租权,一审法院认定为物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徐美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陈国强是证人身份,徐美玉依法向房屋产权部门承租公房,系本案适格原告。被上诉人一家将户口迁入诉争房屋内,是因为当时的户籍政策不是很严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徐美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陈国民、黄正芬、陈某、李某立即腾空本案诉争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徐美玉;2、诉讼费用由陈国民、黄正芬、陈某、李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美玉与陈国强系夫妻关系,陈国民与黄正芬系夫妻关系,陈某系陈国民、黄正芬之女,李某系陈某之女。陈国强与陈国民系兄弟关系。1986年4月5日,秦淮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向徐美玉出具的《南京市秦淮区房屋拆迁居住证书》,载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对徐美玉原住新声巷5号公房进行拆迁,待定居大楼建成后分配一中套,凭此证书更换住房通知书办理承租手续。1987年10月20日,徐美玉因拆迁分配取得诉争房屋承租权,陈国强家庭至今一直以徐美玉名义支付诉争房屋的租金。原位于本市××号房屋系由陈祥麟(陈国民父亲)承租的公房,后该房屋拆迁,陈祥麟安置分得秦淮区白鹭小区01-07-1-103室、陈国民安置分得秦淮区白鹭小区01-07-1-506室。后两套合并分得白鹭小区11-2-1-104室,承租人为陈祥麟,由陈祥麟和陈国琴共同居住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取得公有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公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徐美玉依法向房屋产权单位承租的公有住房,系诉争房屋合法使用权利人。诉争房屋虽由陈国民家庭一直居住使用并缴纳房屋租金,但并不能据此取得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双方对陈国民、黄正芬、陈某、李某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期限并未约定,徐美玉可随时向陈国民、黄正芬、陈某、李某主张返还房屋,故徐美玉主张陈国民、黄正芬、陈某、李某腾空并交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国民主张家庭成员之间有换房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徐美玉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陈国民、黄正芬、陈某、李某此主张,难以采信。考虑到陈国民、黄正芬、陈某、李某在诉争房屋长期居住的事实,可酌情放宽腾退时间。陈国民对拆迁分得的本市秦淮区白鹭小区11-2-1-104室房屋承租使用权纠纷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陈国民、黄正芬、陈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腾空南京市秦淮区丁官营18号501室房屋并交还给原告徐美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南京市秦淮区房屋拆迁居住证书、秦淮区房地产管理局分配住房登记表、租金收据、公有住房租赁合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国民、黄正芬、陈某、李某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权利,应否搬离诉争房屋。本案中,徐美玉于1987年10月取得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因诉争房屋系公有住房,系在一定的历史时期依法律及相关政策而产生,具有一定特殊性。徐美玉在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对公有住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四上诉人长期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系对徐美玉权利行使的侵害,徐美玉主张四上诉人返还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关于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有口头约定,徐美玉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徐美玉之夫陈国强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不当,应列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徐美玉与诉争房屋的产权部门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约,其作为诉争房屋的承租权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陈国强亦非依法应当追加的本案当事人,其在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国民、黄正芬、陈某、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国民、黄正芬、陈某、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陈晓霞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