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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8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王国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国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95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16号。负责人:韩立光,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叶刚、葛燕泓,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忠,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王国忠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141.44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4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送达邮寄费、人口信息调查费、房产信息查询费等。本案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2016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共计10141.44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次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新《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92)并承诺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积欠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共计10141.44元,其中本金5780.07元,利息1412.73元,滞纳金2948.64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发布公告,对原章程进行修订,将滞纳金修改为违约金,违约金沿用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计收。新章程于2017年1月1日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透支款本金5780.07元;二、被告王国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透支款利息1412.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此后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三、被告王国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滞纳金2948.64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此后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四、被告王国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按实际所欠本金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国忠负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宋晓瑛人民陪审员  施菊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