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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六盘水圆梦装饰有限公司、六盘水强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盘水圆梦装饰有限公司,六盘水强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强兴,王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369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1357T。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男,1986年7月9日生,汉族,系该社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卯海永,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系该社职工,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六盘水圆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梦装饰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地花园商务广场B座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55045409N。法定代表人:詹红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六盘水强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兴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花园建业国际1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975393982。法定代表人:刘强兴。被告:刘强兴,男,196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王秀,女,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六盘水圆梦装饰有限公司、六盘水强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强兴、王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航、卯海永,被告圆梦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红梅,被告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强兴,被告王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圆梦装饰公司偿还原告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贷款本金1899559.28元及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608499.39元,本息合计2508058.67元,余下利息(包括复息)按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1.5312‰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强兴公司、刘强兴、王秀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因实现债权的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1日,被告圆梦装饰公司向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借款195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并与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6875‰,按季结息,如未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由强兴公司、刘强兴、王秀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贷款于2015年5月10日到期,现有贷款本金1899559.28元,2015年6月13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608499.39元,本息合计2508058.67元。原告多次与借款人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借故拖欠不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圆梦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只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强兴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因为现在市场经济的影响,偿还能力有限,希望把利息减免。被告刘强兴、王秀共同辩称:担保是事实,我们现在个人的财产在钟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没有偿还的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原告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与被告圆梦装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圆梦装饰公司向县联社借款人民币195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强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强兴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同日,原告向被告圆梦装饰公司发放贷款19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强兴、王秀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刘强兴、王秀承诺为圆梦装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保证合同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县联社与被告圆梦装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强兴公司、刘强兴、王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圆梦装饰公司在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圆梦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99559.2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强兴公司、刘强兴、王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规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强兴公司、刘强兴、王秀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圆梦装饰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圆梦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99559.28元,利息608499.39元(算至2017年4月16日),本息合计2508058.67元;2017年4月1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1.5312‰计付;二、被告六盘水强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强兴、王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3432元,由被告六盘水圆梦装饰有限公司、六盘水强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强兴、王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