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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伟鸿与温炳新、温宗儒、温雅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鸿,温炳新,温宗儒,温雅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民初183号原告:陈伟鸿,男,汉族,1964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温炳新,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温宗儒,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温雅婷,女,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陈伟鸿诉被告温炳新、温宗儒、温雅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告温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宗儒、温雅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温炳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利息为40200元);2、判令被告温宗儒、温雅婷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温炳新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间为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温宗儒、温雅婷分别向原告写下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温炳新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依照约定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温炳新没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能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温炳新应立即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被告温宗儒、温雅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证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温炳新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借款月利息为2%。3、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原件),证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温宗儒、温雅婷分别向原告写下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温炳新的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机打凭条),证明2016年11月15日依照约定将借款金额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5、欠息表(打印件),证明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利息为40200元。6、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温炳新、温宗儒、温雅婷的主体资格。被告温炳新辩称,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意见,确认借到原告方的100万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温宗儒、温雅婷没有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辩称,审理查明:温炳新因生意资金周转向陈伟鸿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交由陈伟鸿收执,《借款合同》中约定温炳新向陈伟鸿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合同》由陈伟鸿提供,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上的三个指模均是温炳新盖下。同日,温宗儒、温雅婷分别为温炳新的100万元借款签下连带责任保证书交由原告收执,两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上载明温宗儒与温雅婷承诺为温炳新向陈伟鸿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债务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结清为止),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陈伟鸿按约定将借款100万元转入温炳新指定的账户(户名:陈宝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市分行安塘营业所,账号:622849350800XXXXXX)。温炳新收到原告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追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银行转账凭证、欠息表、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伟鸿主张温炳新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温炳新签名的《借款合同》交由原告收执,温炳新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根据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伟鸿具备足够的出借能力,其与温炳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对陈伟鸿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已到期,温炳新应及时归还。温炳新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温炳新应该归还100万元借款给陈伟鸿。关于陈伟鸿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陈伟鸿主张温炳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5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温宗儒、温雅婷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温宗儒、温雅婷自愿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的保证人处签名为温炳新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本息结清为止,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对保证期间均无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尚在温宗儒、温雅婷的保证期间,陈伟鸿主张温宗儒、温雅婷对温炳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宗儒、温雅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炳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陈伟鸿。二、被告温宗儒、温雅婷对上述第一判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炳新负担,被告温宗儒、温雅婷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审 判 员  杨清岚人民陪审员  毛文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盘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