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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洋与徐金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徐金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17号原告张洋,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徐金球,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张洋诉被告徐金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洋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装饰装修服务,双方对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确定工程总价250000元。工程竣工并正式投入使用,被告尚余250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结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被告赔偿因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损失(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徐金球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常州市兰陵北路506号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双方约定工期60天,工程总价25万元。工程完工,被告尚未付清工程款。2015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欠条付款已逾期,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付款并支付利息。徐金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金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洋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5元,由徐金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鸿生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隽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