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21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801号原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南路427号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52901514A。法定代表人:苏红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一凡,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霆,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68号2002-2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5836508X。负责人:汪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一凡、胡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65234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3时许,原告司机刘磊驾驶车牌号为沪B×××××(沪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界阜蚌段下行线242公里处时,撞到前方陈磊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在小客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车牌号为皖L×××××(皖L×××××)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造成两车、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要求原告先向事故对方主张赔偿责任后再向原告承担责任。随即原告向怀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事故对方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经法院调解确认,双方达成了(2016)皖0321民初4812号民事调解书,计赔偿原告70000元。案件结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被告以各种借口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告为其名下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为沪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6594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沪H×××××号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元。以上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7日0时至2016年1月16日24时。2016年1月5日3时许,刘磊驾驶沪B×××××(沪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界阜蚌段下行线242公里处时,撞到前方陈磊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在小客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车牌号为皖L×××××(皖L×××××)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造成两车、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20600元,赔偿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路产损失12430元。2016年5月12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根据刘磊的委托,对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损失作出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该起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8984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4350元。该车经上海天章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189840元。后原告起诉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要求陈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高速公路路损赔偿费、评估费、图像资料费及车辆损失计76430元。2016年11月15日,陈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包括吊车费、拖车费)、高速公路路损赔偿费、车辆损失等计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及沪H×××××号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及第三人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7220元(20600元+12430元+4350元+189840元),扣除陈磊因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的30﹪责任后,其余159054元(227220元×70﹪),被告依法应当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鉴于上述损失金额未超出被告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且原告已将第三者的赔付款支付第三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9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59054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1893元,由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怀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红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