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傅铨荣、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铨荣,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铨荣,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中洲岛商贸中心3#楼B3层25-28店面。法定代表人:张礼星。上诉人傅铨荣因与被上诉人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铨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福州市2015年、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向傅铨荣补足工资,每月700元。事实和理由:傅铨荣自2007年1月到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贸中心地下负一层做仓库管理员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从07:00到19:00,365天无休息。2015年1月至今,仓库由福建汇利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使用,福建汇利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每月发给傅铨荣工资1300元。福建汇利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告知傅铨荣,由于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拒绝移交地下室消防设备、水、电,如果发生事故由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故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福州市2015年、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向傅铨荣补足工资。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傅铨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傅铨荣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7日每月加班费700元,共计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傅铨荣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傅铨荣与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傅铨荣加班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傅铨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傅铨荣与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傅铨荣加班费,故傅铨荣要求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傅铨荣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7日每月加班费700元,共计6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傅铨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傅铨荣负担。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二审中,傅铨荣要求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福州市2015年、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向傅铨荣补足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7日工资(700元/月),但傅铨荣在仲裁及一审时均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本院已向其释明,但其仍然坚持该项诉讼请求,傅铨荣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其可另行起诉。傅铨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傅铨荣与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要求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傅铨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傅铨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龚 蓉书 记 员 林 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