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娥诉被告胡乃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娥,胡乃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712号原告赵玉娥,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发,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胡乃义,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原告赵玉娥诉被告胡乃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发、被告胡乃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6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在辽中区六间房镇初级中学路口南侧,原告在路旁等车时被告胡乃义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车速过快,忽视瞭望而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随120车到辽中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原告受伤严重,第二天9月13日急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膝关节外伤、多发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颈椎外伤,原告要求的先期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元、误工费的损失经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5120号已判决原告的前期损失为115951.5元,其中由被告承担81166.05元,原告自行承担34785.4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的第二次住院的医药费49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每天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32.68元(住院19天,每天101.72元)、营养费4230元(从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3月1日申请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即141天,每天30元)、伤残赔偿金56026.8元(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城镇户口人,31126元乘以18年乘以0.1=560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2万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0560.13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路权,具有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地为公路的非机动车道,而原告作为行人没有在人行道通行,而是在非机动车道逆行,与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原告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没有路权,具有交通的非法性,具有过错;二、被告享有路权,属于正常驾驶电动两轮自行车,没有过错,根据辽中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的原告步行与胡乃义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辽中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胡乃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是机动车,也没有认定原告是站立在路边等待交通工具,所以原告诉称被告驾驶电动车是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而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没有交通违法行为,没有过错,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享有路权,并且,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被告胡乃义破坏现场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乃义是陪同原告到辽中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现场的两轮电动车被原告家属的亲朋好友推到其亲朋好友的家里进行保管,与被告无关;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的抢救了伤员,并陪同伤员到医院诊治;四、关于责任的划分,根据行人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的交通非法行为及对事故产生的作用来划分的,本案被告认为,应本着公平的原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划分原告为主要责任为宜,被告只能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二次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请法院核实;伙食费请法院酌定;护理费没有意见;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4230元,同意给付这个数的三分之一;对于赔偿金,认为原告的伤残不够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城镇户口,但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同意给付500元的三分之一。我认为原告是走的反道,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在2016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在辽中区六间房镇初级中学路口南侧南北干道,原告赵玉娥在主干道东侧路旁等车时被告胡乃义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忽视瞭望而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辽中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右膝关节外伤、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内外副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炎,又于2016年10月26日—11月14日在此医院住院治疗19天,现已痊愈出院;另查,发生事故后,被告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而是随救护车和原告到医院进行检查;交警部门在2016年9月14日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承认其驾驶两轮电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17天的相关损失经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5120号已判决原告的前期损失为115951.5元,其中由被告承担81166.05元,原告自行承担34785.45元,原告与被告对此判决结果均不服已上诉,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辽01民终2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的第二次住院的医药费49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32.68元、营养费4230元、伤残赔偿金560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原告系城镇户口,第二次住院19天,均为二级护理,糖尿病饮食,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医药费收据、盛京医院的住院病历、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用药说明、庭审笔录、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辽01民终2252号民事判决书、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在2016年9月22日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辽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对原、被告本人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辽01民终2252号民事判决书及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书,充分认证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并论述对此事故的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70%)并无不当;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在庭审中已明示被告在庭后5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而没有书面申请,现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不够十级伤残一处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信。经核实,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49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每天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32.68元(住院19天,均二级护理,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1.7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52914.2元【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是自定残之日(2017年3月10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应赔偿原告17年;原告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被告辩称不够十级伤残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即31126元乘以17年乘以0.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是原告因本事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400元,上述损失共计67117.53元,由被告承担46982.27元(67117.53元乘以70%),原告自行承担20135.26元(67117.53元乘以3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30元损失依据不足,但被告自愿承担此费用的三分之一即1410元,系被告自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1410元;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392.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乃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娥部分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392.27元;二、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75元,由被告承担175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展 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