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8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凌云与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凌云,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8245号原告:张凌云,女,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方红,女,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张凌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方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文玲、纪世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借款利息共计2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张国芬于2012年10月2日去世,张国芬生前曾分别四次借款给被告,借款金额共计40000元。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仍欠款350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4年1月10日、2004年8月30日、2010年4月1日分别向原告之母张国芬借款,每次借款金额为10000元,共计借款30000元。其中2010年4月1日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每年500元,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也都未约定还款时间。2005年10月28日,被告曾还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张国芬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张国芬于2012年10月20日去世,原告系张国芬之女。2012年11月9日经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原告为张国芬唯一继承人。本院认为,张国芬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张国芬已去世,原告以其系张国芬继承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中的由被告出具借条的2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仅2010年4月1日借款10000元中约定了利息,其余借款均未约定,故仅对2010年4月1日起的借款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5%计息,其余则从原告主张权利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凌云偿还借款25000元。二、被告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凌云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0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方红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判决第一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曲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彦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