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石明九与南召宏鑫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晋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九,南召宏鑫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晋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843号原告:石明九,男,生于1970年7月25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南召宏鑫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0713737602。地址:南召县石门乡竹园村S333省道28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晋国成。任公司经理。被告:晋国成,男,生于1982年12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原告石明九与被告南召宏鑫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晋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召宏鑫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晋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明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召宏鑫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整,被告晋国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南召宏鑫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当日签订借据一份,原告即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2017年2月27日,被告晋国成因临时周转需要,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当日签订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自2017年3月份以来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被告南召宏鑫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晋国成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这份借据加盖有南召宏鑫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原告要求按月息5分付息。后原告向答辩人催要该款,一直未还。2017年2月27日答辩人又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是又补写的条子,不是又借其10万元。答辩人认为现在仅欠原告10万元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晋国成认识多年。被告南召宏鑫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被告晋国成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3日,被告南召宏鑫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5年10月3日,今借到石明九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南召宏鑫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印鉴)晋国成。出具借据当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南召宏鑫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晋国成。2017年2月27日,被告晋国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石明九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晋国成2017年2月27日。”原告自2017年3月以来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应予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分别自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因被告晋国成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条没有注明与2015年10月3日借据的关系,诉讼中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诉借款系一笔借款,对其所辩事由,不予采纳。现原告所持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两次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召宏鑫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明九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晋国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明九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豹审 判 员 郝 霞人民陪审员 姜德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高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