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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肖朝辉与肖建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朝辉,肖建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1678号原告肖朝辉,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被告肖建兵,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原告肖朝辉诉被告肖建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朝辉于2017年6月15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肖建兵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朝辉撤回对被告肖建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肖朝辉负担。本裁定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志远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