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克波诉被告周玉泉、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波,周玉泉,周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1354号原告:周克波,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委托代理人:彭倩,丹东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玉泉,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周健,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周玉泉,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周克波诉被告周玉泉、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鑫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倩,被告周玉泉及被告周健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打下借据为凭。双方约定2016年8月末还清。但两名被告未作约定期限内还款。后原告多次向两名被告索要借款,两名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请求判令两名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辩称:该笔借据是两名被告出具,但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两名被告为案外人进行担保才产生的该笔借据。案外人赵志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要求我作为担保人,因原告怕借款无法收回,故让我出具借据。经审理查明: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还款日期:2016年8月末。此款逾期后,两名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周玉泉申请追加案外人赵志刚参加诉讼,因赵志刚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不予追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两名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两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以及偿还了一部分借款一节,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出具的案外人赵志刚出具的借据证明涉案借款由案外人赵志刚使用,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因货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本案的借款是同一笔,且银行的转账交易记录的时间均在涉案借款之前,故对于被告的该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泉、周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周克波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两名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崔鑫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笑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