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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志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48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志军,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桃源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18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志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田志军在东莞市凤岗镇沃尔玛商场一楼利郎专卖店试衣间内捡到被害人伍某遗留的一部华为牌MATE8手机(价值1889.16元),后田志军等试出手机屏保密码,将该手机微信内的零钱23元购买物品,并试出该手机微信捆绑的银行卡密码,将银行卡内的6000元转账到自己的微信上。案发后,公安人员已起获被害人的手机、现金6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伍某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田志军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志军无视国法,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田志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田志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志军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志军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田志军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志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田志军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田志军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田志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志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仕雯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