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玉红放火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玉红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终192号原公诉机关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8年8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石国栋,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李玉红,男,1962年12月23日生。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翼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被翼城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1月6日被翼城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翼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玉红犯放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七年四月一日作出(2017)晋1022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玉红与在翼城县居住的张某1有债务纠纷,李玉红多次向张某1索债未果。2016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玉红在朋友杨某某处喝酒后骑摩托车前往张某1家再次索债,行至半路时用一矿泉水瓶在摩托车油箱内抽出一瓶汽油并随身携带。当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玉红来到位于翼城县的张某1家,张某1妻子张某某、儿子张某2在家,张某1进入客厅以后询问张某1下落,因张某某对李玉红和张某1之间的债务也不清楚就未搭话,李玉红就将随身携带的汽油泼至张某1家沙发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因火势较大,无法控制,张某某、张某2、李玉红三人从火场撤离,张某2在撤离过程中拨打报警电话,李玉红从案发现场离开。消防人员到达后将大火扑灭。被告人李玉红的放火行为致使张某1家主房一楼、二楼内的财物严重烧毁,经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财物损失共计151882.04元,其中装修损失93604.04元,物品价值55278元,青花瓷枕3000元,还有部分被烧毁的物品无法估价。张某2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查,张某1家位于翼城县,为封闭式院落,坐北朝南,独门独院。其东侧为张某3家,南侧隔巷道为韩某某家,西侧隔巷道为张某4家,北侧隔巷道为贺某某家。张某1家东侧与张某3家隔一堵墙,南侧巷道宽534cm,西侧巷道宽760cm,北侧巷道宽557cm。西墙上设有燃气接口,有塑料管从中引出至张某1家院内,该燃气管道处于正常供气状态。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李玉红到翼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证实被告人主体资格的证据1、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玉红1962年12月23日出生。证实被告人李玉红实施放火行为的证据1、证人杨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玉红到其家中聊天、喝酒,约下午19时许,李玉红从其家中离开。当日20时左右其在翼浮路上看到骑摩托向南行驶的李玉红,李玉红告诉其他用汽油把张某1家的房子点了,后李玉红驾驶摩托车离开。2、证人吕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3月30日19时许,有人打电话让其到位于东寿城花园南边修锁,到了后因为少拿了一个配件就回去取,第二次到了那家的时候看见他家房子着火了,而且火非常大,接着有个40多岁的男子从他家大门口往出走。3、被害人张某2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3月30日20时许,其和母亲张某某在家中看电视时,李玉红来访,因李玉红与其父亲张某1有些经济上的往来,便没有阻拦让他进入客厅。进入客厅以后李玉红向其母亲张某某询问父亲张某1的下落,张某某说不知道,李玉红便从身上掏出一个塑料饮料瓶,并将瓶子里的液体洒到沙发上和被子上,因当时闻到一股汽油味儿,母亲张某某就赶紧阻拦李玉红,这时李玉红掏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洒过汽油的被子,一下就着火了,因火势较大,其就将母亲张某某从客厅拉出并拨打报警电话。4、被害人张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3月30日晚上8时10分左右,其与儿子张某2在家中看电视,听见大门响了就让张某2去开门,接着张某2和李玉红就进入了客厅,李玉红向其询问张某1的下落,因张某1一直没回来,就说告诉他说不在家一直没回来。因张某1与李玉红有债务纠纷,李玉红多次砸坏其家大门,便让李玉红不要再弄坏大门,李玉红回答说,不仅要弄坏你家大门,还要烧你家房子,接着就把自带的一饮料瓶汽油洒到客厅北侧的沙发的被子及客厅西边的沙发上,后来又把汽油洒到客厅东边的沙芳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因火势较猛,其被儿子张某2从客厅拉出。5、被害人张某1询问笔录,证实,因2006年经营翼城县兴宏煤业有限公司在李玉红处借过钱,因经营不善一直没有还清,至今仍欠李玉红90多万。6、被告人李玉红的供述,李玉红供述了上述事实。证实案发后现场情况的证据1、被害人家被放火后现场照片36张,翼城县公安局临公(刑)勘[2016]K141022000000201603003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勘验检查于2016年3月30日21时55分开始,至2016年3月31日11时16分结束。现场位于翼城县。该张某2家为封闭式院落,坐北朝南,独门独院。其东侧为张某3家,南侧隔巷道为韩某某家,西侧隔巷道为张某4家,北侧隔巷道为贺某某家。经勘查,该张某2家东侧与张某3家隔一堵墙,南侧巷道款534cm,西侧巷道宽760cm,北侧巷道宽557cm。西墙上设有燃气接口,有塑料管从中引出至张某2家院内。院内上方封闭安装有不锈钢架玻璃窗,玻璃窗损毁严重,遮阳网被烧毁,院内地面一片狼藉。楼房上下两层客厅均被严重烧毁,只剩余框架。由被烧毁的门框处进入楼房一层客厅,可见客厅地面一片狼藉,南墙根处由东向西依次发现有被烧毁的酒瓶、电视机、电脑桌及电脑、酒瓶堆和空调等残留物;客厅中地面上可见有被烧毁的保险柜、茶具、饮水机和灯具等残留物。一楼东北处有一卧室,该卧室门被烧毁。一楼东南处房间里物品均被烧毁。一楼西北处卧室门被烧毁。经楼梯向二楼,可见楼梯扶手被烧毁。二楼东北处为一卧室,门被烧毁,室内西北角靠墙放有一张单人床。二楼西北处房间门被烧毁,室内物品基本被烧毁,地面可见未完全燃烧的木板和装有衣物的纸箱等。二楼北侧有一杂物间,门被烧毁,里面物品完好。2、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晋曲司鉴中心[2016]工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一)损坏程度:鉴定对象建筑安全等级为B级(过火后),结构承载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二)装修损失:鉴定对象遭受火灾所造成的装修损失为93604.04元人民币。3、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晋曲司鉴中心[2016]评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2家被烧毁物品的价格为55278元。4、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晋曲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对象青花瓷枕为清代青花器物,属一般文物,鉴定价格约3000元人民币。5、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张某1家位于翼城县,为封闭式院落,坐北朝南,独门独院。其东侧为张某3家,南侧隔巷道为韩某某家,西侧隔巷道为张某4家,北侧隔巷道为贺某某家。张某1家东侧与张某3家隔一堵墙,南侧巷道宽534cm,西侧巷道宽760cm,北侧巷道宽557cm。6、翼城县晋能燃气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张某1家着火时,附近区域的燃气管道处于正常供气状态。7、翼城县110中心报警受理单,证实2016年3月30日20时09分,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并于当日21时57分将大火扑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为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向翼城县人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基本身份信息以及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李玉红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玉红因多次催要债务未果,在公民家中泼洒汽油放火焚烧他人住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因债务纠纷引起,且案发后被告人李玉红因病住院,让家人将其书写的自首书送至公安机关,并于出院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李玉红赔偿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未向翼城县人民法院提交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翼城县人民法院仅对经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财物损失共计151882.04元予以确认。庭审时,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苏某某、崔某某的证明材料,用于证实张某1家有祖传的古字画、古书籍等物,但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财物的价值;张某某还提供了张某2与临汾市广翼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租房合同及房租收条,用于证实由于家中房子被烧毁在外租住,造成经济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因租房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张某某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玉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李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51882.0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其损失价值过低,且原审被告人的放火行为致使其房屋承载能力降低,直接影响到房屋使用寿命,原判未对该损失进行认定。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山西省曲沃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曲司鉴中心[2017]评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房屋修复及装修费用为218559元人民币,室内家具及家电价格为113206元人民币。2、原判未对案发后,其再次租住房屋、鉴定费等相关损失作出认定。3、被上诉人李玉红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较大,原判对其量刑畸轻,依法应予严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对于上诉人所提房屋承载能力降低及损失价值过低的问题,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曾委托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过司法鉴定,意见为:鉴定对象建筑安全等级为B级(过火后),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鉴定对象遭受火灾所造成的装修损失为93604.04元人民币;被烧毁物品的价格为55278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将此意见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被烧成灰烬的物品没有鉴定,对此,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因不能提供这些物品的出处以及证书,因此无法作价,公安机关也与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沟通,该中心亦明确表示无法进行作价。同时,公安机关也明确告知受害人如果对公安机关聘请的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并未申请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又委托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此,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因违反该规定,由此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难以采纳。2、对于其主张的租房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租房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且原判已予评判,本院不再赘述。对于其主张的鉴定费,因该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此,对于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处,上诉人张某某无权提出上诉。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判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林康审 判 员 徐 渊代理审判员 刘韶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