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郑蕾、赵啊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郑蕾,赵啊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3民初34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负责人:郝子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兴隆路支行职员,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郑蕾,女,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赵啊龙,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胶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郑蕾、被告赵啊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63736.3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规定利率执行;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0587元;4、判令原告在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行使抵押权,有权对二被告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限受偿;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371001601-2022-20160419727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用于购房,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每月偿还借款本息1933.16元,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2041年6月8日。二被告以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纬二路18号星城住宅小区57号楼1单元501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贷,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郑蕾、被告赵啊龙应当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二被告送达,原告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