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燕与应宏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应宏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856号原告:林燕,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巍、郭一益,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宏璐,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林燕为与被告应宏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应宏璐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宏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应宏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应宏璐因需于2016年分两次向原告合计借款100000元,其中2016年6月14日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2016年10月27日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原告于各借款日将款项交付于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林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被告应宏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宏璐因需向原告林燕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兹因应宏璐近来手头不便,而向林燕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伍万元整。预计在2016年7月14日前如期归还。立据出借人:林燕,立据借款人:应宏璐,身份证号码:。2016年6月14日”;“兹因应宏璐近来手头不便,而向林燕借金额,共得款项伍万元整。预计在2016年11月27日前如期归还。立据出借人:林燕,立据借款人:应宏璐,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鲁家峙琪鲁嘉苑33幢404,电话135××××2763”。之后,被告应宏璐未向原告林燕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宏璐因故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被告应宏璐一直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宏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可予准许。被告应宏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宏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燕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5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应宏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燕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