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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定兵、殷其秀与通江县至诚镇柏溪村四社、陈定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定兵,殷其秀,通江县至诚镇柏溪村四社,陈定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定兵,男,汉族,1963年5月14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其秀,女,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江县至诚镇柏溪村四社。负责人:陈吉明,该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定龙,男,汉族,1948年10月3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男,汉族,1973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刚,巴中市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定兵、殷其秀因与被上诉人通江县至诚镇柏溪村四社、被上诉人陈定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30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定兵、殷其秀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1921民初3080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该案诉争的包后头小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1998年5月开始一直由上诉人家庭实际享有,并延续至今,陈定龙并未实际享有包后头小田的承包经营。被上诉人陈定龙在2016年6月21日的诉状中亦自认该田是自己于2002年从上诉人手中置换取得,然举不出任何土地流转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陈定龙达成并实施诉争田的调换。二、被上诉人柏溪村四社原负责人违反法律规定,串通陈定龙采取欺骗方式将诉争田登记在社内土地台账和土地承包合同中,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无效。三、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建立的社内土地台账中所涉及的包后头小田一个的行为无效,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变更之诉。人民法院不应混淆当事人的诉求作扩大和延伸理解,更不应故意混淆《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效力和适用原则规定,不负责任地作出黑白不分、是非不明、规避审判职能的枉法裁判。四、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人是被上诉人陈定龙,而非上诉人。陈定龙采用欺骗的方式与柏溪村四社原社长恶意串通而将包后头小田登记在自己的社内土地台账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并未实际取得和享有承包经营权。该《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发包方因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土地,并发包给第三人的,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足以表明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陈定兵、殷其秀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5年9月1日二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所登记的包后头小田一个(0.2亩)无效;2、依法确认2003年-2005年期间至诚镇柏溪村四社对被告陈定龙所建立的农村土地台账中所登记的包后头小田一个无效;3、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付的代理费和其他损失10000元。被上诉人辩称:一是被上诉人与陈定兵互换土地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自己的土地上已经实际耕种,陈永仁在陈定龙原自然界白肋烟地上栽了竹子,卖了宅基地石墩,陈定龙在包后头小田堆放了石头,上诉人主张不知道土地互换不成立;二是陈定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证程序合法。柏溪村四社将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开了社员大会,经过公示等程序再颁证,程序是合法的;三是被上诉人与柏溪村四社所签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定龙与原告陈定兵、殷其秀夫妇是同社居民。1987年,原告陈定兵与殷其秀结婚。1988年5月4日,原告陈定兵夫妇与其父母陈永仁、刘仕春分家,包后头小田被分给原告陈定兵、殷其秀管理、耕种,后原告陈定兵、殷其秀夫妇长时间外出务工,家中田地一度荒置。2016年初,原告陈定兵、殷其秀夫妇回家耕种包后头小田,被告陈定龙与其妻马得兰以该田已与原告陈定兵父亲陈永仁调换为由前来阻止,双方曾发生争议。2016年7月13日,被告陈定龙与其妻马得兰以原告陈定兵、殷其秀、陈永仁侵权为由起诉,请求停止侵害,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开庭审理。其后原告陈定兵、殷其秀遂以被告陈定龙在2005年重新确权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为由起诉,要求实现诉请。一审庭审中,被告柏溪村四社称,包后头小田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划分给原告陈定兵父亲陈永仁的,1988年原告陈定兵与陈永仁分家,陈永仁将包后头小田等田地分给陈定兵,此后二人各自缴纳的各自耕种田地的农业税费。被告陈定龙主张争议的包后头小田是2000年与原告陈定兵的父亲陈永仁协商调换的,当时陈永仁是户主,后来陈永仁担心反悔,于是2003年我又书写了协议书,并将协议书原件交给陈永仁保管,我留下复印件,协议书上是我一个人的笔迹属实。同时查明:被告陈定龙与其妻马得兰起诉原告陈定兵、殷其秀,其父陈永仁“排除妨害”一案中,被告陈定龙举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有争议的包后头小田(面积0.2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定兵、殷其秀以被告陈定龙在2003年至200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重新确权时弄虚作假,将争议土地骗取登记到被告陈定龙名下,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主张涉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和土地台账登记无效,其性质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因此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二被告的陈述和原告举出的村社干部的证言,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成定兵父亲陈永仁取得。从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和土地台账,以及被告陈定龙在起诉陈永仁及二原告“排除妨害”一案中举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重新确权时发生了变更,被告陈定龙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原告陈定兵、殷其秀未取得,在村社的调解中,也确认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陈定龙,故原告陈定兵、殷其秀并未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原告诉请确认二被告涉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和土地台账登记无效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定兵、殷其秀的起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应以诉争土地的现有权属现状认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诉争土地是承包给上诉人陈定兵的父亲陈定龙,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诉争土地被登记到陈定龙的农村土地台账内,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陈定龙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05年通江县人民政府为陈定龙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诉争土地登记在被上诉人陈定龙名下。双方因诉争土地发生纠纷后,通江县至诚镇柏溪村委于2016年5月13日经过调查认定,包后头小田0.2亩土地是陈定龙的,至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字同意村委调解意见并盖章。就本案的现有权属现状看,陈定龙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上诉人陈定兵、殷其秀并不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柏溪村四社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实施步骤,通江县人民政府的颁证程序不属于民事行为,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柏溪村四社开展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程序不合法也不是本案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上诉人上诉认为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并未向法庭举出恶意串通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有关诉争土地登记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案提起诉讼时,未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上诉人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对案涉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和土地台账登记无效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上诉人陈定兵、殷其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伯梅审 判 员 王 军审 判 员 杨 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长育书 记 员 辜 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