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2132贾春华与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华,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132号原告贾春华,女,1967年5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蔡湾工业园。负责人张会果,该厂厂长。原告贾春华与被告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洋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春华诉称: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底期间,其在被告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照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每月仅支付部分工资,剩余工资共计16284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立即支付工资16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底期间,原告贾春华在被告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照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每月支付工资2000元,剩余工资在年底支付。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尚欠贾春华工资共计16284元至今未付。因催讨欠款未果,贾春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贾春华提供的询问笔录、拖欠工资明细表,工资清单、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贾春华系被告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雇佣的工作人员,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资。贾春华提供的询问笔录及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出具的拖欠工资明细表、工资清单,可以证明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结欠贾春华工资16284元属实。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上述欠款,故本院对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尚欠贾春华工资1628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欠款理应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春华支付工资16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负担(贾春华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无锡市佳明塑料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春华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吾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