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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3执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唐述兰、李建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述兰,李建建,李玟玟,于帮玉,银效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3执47号申请执行人唐述兰,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广西全州县人,住桂林市七星区,申请执行人李建建,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广西全州县人,住桂林市七星区,申请执行人李玟玟,女,1992年6月5日出生,广西全州县人,住桂林市七星区,被执行人于帮玉,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广西临桂县人,住临桂县。被执行人银效云,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广西临桂县人,住临桂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述兰、李建建、李玟玟与被执行人于帮玉、银效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18577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灵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绍刚审 判 员 赵桂春审 判 员 秦陆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福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