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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邵秀娟与邵秀波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秀娟,邵秀波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377号原告:邵秀娟,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秀波,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秀娟与被告邵秀波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被告邵秀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邵家财在2016年9月26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邵秀娟与被告邵秀波系姐弟关系。原、被告之母武广志于1955年12月24日去世、父亲邵家财于2016年11月19日去世。原、被告父母生前均由原告照顾,二人患病期间所花医疗费亦由原告负担。2016年9月26日,代书人根据原、被告之父邵家财意愿,代书遗嘱一份,邵家财在遗嘱中陈述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乐天小区二区3号楼5单元402室的房屋一处交由原告继承。被告对该遗嘱有异议,原、被告为此协商未果。被告邵秀波辩称,原告邵秀娟所述属实。1、被告邵秀波认可涉案代书遗嘱的真实性;2、涉案房屋为原、被告父母生前共同所有,被告邵秀波放弃该房屋由其享有的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邵家财与武广志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一女一子,分别为原告邵秀娟、被告邵秀波。邵家财于2016年11月19日去世、武广志于2011年9月30日去世,邵家财、武广志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邵家财、武广志生前共同居住在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乐天小区二区3号楼5单元402号房屋内,该房屋属拆迁安置房,面积为80平方米,系按邵家财、武广志各享有40平方米安置分配。2016年9月26日,邵家财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邵家财(手印),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18日;身份证号:370123195206185239;住:长清区乐天小区二区3号楼5单元402号;遗嘱受益人:邵秀娟,女,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6日;身份证号:370123197811165227(手印);住: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炒米店村;遗嘱内容:我叫邵家财(手印),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18日,我妻子叫吴广志,我与妻子吴广志结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大女儿叫邵秀娟,二儿子叫邵秀波,2005年因大学城建设,我所在的魏庄村集体搬迁,我分得安置房一处(手印),位于长清区乐天小区(手印)二区3号楼5单元402室,面积80平方米,储藏室面积5平方米,我妻子吴广志2010年患肠癌,2011年国庆节去世,治病期间所花医疗费约30万元由我女儿邵秀娟拿的,我儿子邵秀波以工作忙为由对其母亲生病一事不管不问,2011年我因脑出血住院,花去医疗费11万元,由我女儿负担,生病期间全是我女儿邵秀娟照顾我,我儿子邵秀波对我不管不问,自我生病康复出院后,我的生活起居全部由我女儿照顾我,我身体平时吃的保健药也是我女儿花钱(手印)给我买的,邵秀波因做家具生意,对外借了不少钱,包括借了我女儿50多万元,无力(邵家财手印)偿还,我也联系不上他了,更别提他照顾我了,我决定在我百年后将我的位于长清区(手印)乐天小区二区3号楼(手印)5单元402号房产让我女儿邵秀娟(手印)继承,我现在头脑清楚,没有受任何人的威胁胁迫,是我的真实(手印)意思表示。立遗嘱人:邵家财(手印);代书人:高云;在场人:康健;2016年9月26日”。原告为要求确认邵家财于2016年9月26日所立《遗嘱》有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至本院。另查,涉案《遗嘱》中书写的“吴广志”系笔误,应为“武广志”。邵家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邵秀娟、被告邵秀波,此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遗嘱》的见证人高云、康健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且非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的人。诉讼中,原告邵秀娟提供由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档案查询证明》一份,用以证实邵家财曾是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魏庄村村民,经该公证处见证,邵家财及其妻武广志所在村拆迁安置房屋时,邵家财作为户主,通过抽签方式取得涉案房屋一处,该房屋公证书编号为(2005)济长清证民字第2358号,被告邵秀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供录像光盘一份,该录像光盘中记载了本案遗嘱的书写现场,证实邵家财所立《遗嘱》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供其书写的《声明》原件一份,用以证实因其做生意经营不当,原、被告父母生病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原告负担,被告放弃涉案房屋中对其母武广志享有份额的继承,原告予以同意。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邵秀娟提供的《遗嘱》、《档案查询证明》原件各一份,光盘一张,被告邵秀波提供的《声明》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涉案房屋系邵家财、武广志生前的拆迁安置房,原告邵秀娟、被告邵秀波均予认可,并有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档案查询证明》一份为证。据此,涉案房屋应属法律规定的邵家财、武广志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邵家财、武广志生前育有一女一子,分别为本案原、被告,邵家财、武广志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本人去世,武广志先于邵家财去世。因此,本案原、被告为涉案房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此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遗嘱系代书遗嘱,代书人为高云,见证人为高云、康健,为此,原告邵秀娟提供《遗嘱》原件一份、录像光盘一张,被告均予认可。该《遗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条件。综上,邵家财于2016年9月26日所立《遗嘱》系邵家财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当属有效遗嘱。被告邵秀波书写《声明》一份,明确放弃《遗嘱》中提及的涉案房产中其母亲武广志享有的份额,属被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准许。由此,原告要求确认邵家财于2016年9月26日所立《遗嘱》为有效遗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系确认之诉,致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邵家财于2016年9月26日所立《遗嘱》为有效遗嘱。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邵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翠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