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马某1、张某诉被告马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张某,马某2,马某3,赵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103民初994号原告:马某1,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女,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住青海��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2,女,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马某3,女,汉族,1962年1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赵某,女,汉族,1962年6月1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1、张某诉被告马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庭依职权追加马某3、赵某为被告。原告马某1及委托代理人赵德胜、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德胜、被告马某2、马某3、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位于西宁市逯家寨村街面坐东朝西的四间铺面(从北向南1、2间为过桥米线的铺面,3、4间为桥门面食馆铺面),总价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及马某3、马占恩系马佐福的四个子女,马某3与马占恩于1985年将户口迁出不再属于家庭成员。1993年马作佐福以家庭为单位向城南新区规划局申请在自家承包地上修建了4间铺面,以维持家庭生活,家庭成员与马佐福、马某1、张某、马进邦、马某2、张有花对此铺面均享有权利,马进邦、马有花、马佐福都先后于2000年至2012年去世,原告马某1夫妻与父母���同生活多年,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现原告依法要求对4间铺面进行分割,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某2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被告马某3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被告赵某辩称:1、在(2016)青0103民初2264号案件中原告认为4间铺面为遗产要求分割,(2016)青0103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诉求,生效判决已确认了原告的诉求,原告认为是全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和之前生效判决认为是马佐福的遗产相矛盾,按民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诉求。2、被告认为4间铺面不是家庭共同财产,不应分割,铺面是父亲马佐福修建的,是赵某的丈夫马占恩投建的,应属于赵某夫妇的财产。3、原告共有的6间房子及大院子才是马佐福的遗产,我们有另案起诉分割的权利。4、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如下:一、1990年户口本,证明1990年家庭成员有马佐福、张有花、马进邦、马某1、张某、马某26人即4间铺面的共同所有人。二、村委会证明,证明财产共有人马进邦、张有花、马佐福去世的事实。三、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马佐福于2012年8月11日去世的事实。四、①马某1、张某身份证复印件②马某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马佐福家庭户的共有人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五、残疾证复印件,证明马某1为残疾人,根据法律规定在财产分割时应当多分。六、村委会证明,证明马某1夫妻长期与马佐福老人居住,对老人生活起居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财产分割时依法应当多分。七、①1993年湟中县总寨乡多种经营用地审批通知②土地使用费收据③罚款收据,证明1993年马佐福以家庭为单位修建的4间铺面,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依法有权主张分割。八、2004年11月10日马佐福申请准予砌围墙事,证明①2004年马某1夫妻借钱出资盖房解决生活问题。②马某1夫妻依法享有逯家寨村路口4个铺面后面的6间房屋的所有权。③6间房屋属于原告夫妻自建房屋,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2004年马某1夫妻出资修建逯家寨村路口4个铺面后面的6间房屋的事实。九、①李成德村委会主任证明②李成德调查笔录③李成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04年马某1夫妻出资修建逯家寨村路口4个铺面后面的6间房屋的事实。十、修建房屋证明人张显忠、侯占秀、韩文梅、韩文风、赵华兴证明,证明2004年马某1夫妻出资修建逯家寨村路口4个铺面后面的6间房屋的事实。十一、马某1夫妻向马佐财、韩文秀、魏廷忠、李得福、张全善借钱的证明,证明①马某1夫妻2004年出资修建逯家寨村路口4个铺面后面的6间房屋的事实,该6间房屋是马某1夫妻的自建房屋。②该6间房屋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认定为原告夫妻的个人财产。十二、(2016)青0103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1993年修建的4间铺面为马佐福、张有花、马进邦、马某1、张某、马某2六人的家庭共有财产。2、虽六间房屋在承包经营地上修建,但并非家庭共有而是原告夫妻共有的财产。被告马某2、马某3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某对证据九、十、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被告马某2、马某3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赵某提供证据有(2016)青0103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马某3、马某1、马某2是该案的原告,4间铺面是遗产,对遗产进行分割。原告认为是遗产是证据不足,现本案原告认为是家庭共同财产与(2016)青0103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相矛盾。2、原告的6间房屋和院子是马佐福的遗产,由原告持有。原、被告对��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十一因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供的证据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0月4日经马佐福申请,原总寨乡人民政府批准逯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在逯家寨村非耕地中解决20平方米土地,用于马佐福进行多种经营。马佐福在该20平方米土地修建房屋4间,即为本案诉争��铺面4间。马佐福生育有长子马占恩、次子马某1、长女马某3、次女马某2,1993年10月时,马佐福户籍登记的家庭成员为:父亲马进邦、妻子张有花、次子马某1、次女马某2。长子马占恩在外服兵役,1993年与赵某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马永昭。1996年马某1与原告张某结婚,1997年2月13日张某户籍迁入马佐福家中。2012年时马佐福将本案诉争的铺面4间向外出租,收取租金。马占恩退役后,经家人同意,2012年将这4间铺面的租金交由马占恩收取。马进邦、张有花去世后,马佐福于2012年8月11日去世,2015年5月15日马永昭死亡,2016年9月12日马占恩死亡,该铺面租金由被告赵某收取至今。2016年11月4日马某1、马某2、马某3作为原告,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赵某要求分割这4间铺面,本院(2016)青0103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4间铺面是在马佐福以家庭为户的承包经营地上修建的,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铺面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属分配,不能证明铺面属马佐福夫妻遗产范围,马佐福夫妻遗产范围不明确,2016年12月14日判决驳回了马某1、马某2、马某3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分家析产和法定继承关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本案诉争的铺面4间,是在马佐福以家庭为户的承包经营地上由马佐福修建的,该4间铺面应为家庭共同财产。1993年马佐福的家庭成员,户籍登记虽然只有父亲马进邦、马佐福、妻子张有花、次子马某1、次女马某2,但马占恩退役后家人同意将该铺面租金交由马占恩收取,表示家人是认可马占恩是马佐福的家庭成员的,原告张某在1993年尚未与马某1结婚,户籍不在马佐福的家中,1993年马佐福的家庭成员应为马进邦、张有花、马佐福、马某1、马某2、马占恩,故该4间铺面依法应由马进邦、马佐福、张有花、马某1、马某2、马占恩共同共有。现马进邦、马佐福、张有花死亡,其所共有的份额依法应由马某1、马某2、马占恩、马某3继承。马占恩死亡,其共有的份额及继承的份额应由被告赵某继承。马某1身有残疾并长期与马佐福夫妻共同生活,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酌情多分,且其拥有共同共有的份额,以分配4间铺面的一间半为宜,马某2、马占恩拥有共有份额和继承份额,各分配一间为宜,马某3只有继承份额,分配半间为宜。张某没有共有的份额及继承的份额,不予分配。被告赵某辩称的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2016)青0103民初2264号案件对马某1、马某2、马某3起诉的法定继承诉求作出了裁决,但判决书中表述”诉争的被继承人遗产范围不明确,可待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确定后再予以分割为宜”,对涉案的4间铺面没有作出分割的裁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且本案法律关系与(2016)青0103民初2264号案件法律关系不同,故不能认为本案是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故对被告赵某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4间铺面是马佐福修建的,是赵某的丈夫马占恩投建的,应属于赵某夫妇的财产,故对被告赵某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诉争的位于西宁市逯家寨村街面坐东朝西的铺面四间(从北向南1、2间为过桥米线的铺面,3、4间为桥门面食馆铺面)中,一间半为原告马某1所有,一间为被告赵某所有,一间为被告马某2所有,半间为被告马某3所有。二、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432元,被告马某2、赵某各负担287元,被告马某3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亚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安学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