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苏永宏与临汾银河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菅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宏,临汾银河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菅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804号原告苏永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伟,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临汾银河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菅金平,男,汉族。原告苏永宏与被告临汾银河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超市)、菅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清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菅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永宏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银河超市因需分别于2016年1月24日、1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两笔50万元,第一笔借款50万元有被告菅金平担保,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2分。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银河超市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并按月息2分承担该笔自2016年1月30日至本金归还之日期间利息;被告菅金平对银河超市2016年1月24日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银河超市、菅金平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银河超市因需向原告苏永宏借款,苏永宏通过尧都农村商业银行给银河超市分两笔汇款各49万元后,银河超市于2016年1月24日、1月30日给苏永宏出具借据两份:今借到苏永宏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2分¥500000)。借据上由借款人银河超市财务主管刘仙平签名,并加盖银河超市公章。被告菅金平作为担保人在2016年1月24日借据上签名。借款后,银河超市通过菅金平归还10万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为索要借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银河超市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苏永宏借款,有银行汇款凭条及银河超市出具的借据为凭,据此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98万元借款事实。原告要求银河超市偿还借款,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菅金平为其中49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银河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永宏借款98万元。二、被告临汾银河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8万元借款约定的月息2分的利息(两笔49万元,计算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25日、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已付的10万元从应承担利息中予以扣除。三、被告菅金平对2016年1月24日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银河超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清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