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东盛药用包装材料厂与被告吉林真元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东盛药用包装材料厂,吉林真元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023号原告:沈阳东盛药用包装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王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欢。被告:吉林真元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奇。原告沈阳东盛药用包装材料厂与被告吉林真元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393.4元及利息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药用铝箔货品,2009年6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款22,393.4元,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7年2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在收到后未予回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公司原系中外合资企业,2009年8月被王铁峰收购,改为内资民营企业,企业性质改变后,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在企业交接中没有与原告业务往来的财务凭证,原告称多次向我公司要款的事实,经查询财务部门,并无此事。原告称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查无此欠款,所以未予答复。另,假设此笔欠款是真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最后时间是2009年6月15日,此后近8年的时间未同被告联系沟通此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的保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药用铝箔货品,至2009年6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93.4元,该对账单未约定付款日期,对该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财务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货款,均未给付,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货物后,未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最后对账的日期虽是2009年6月,但该对账单未约定付款日期,且原告的财务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货款,现原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本案双方就违约金问题在对账单中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利息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真元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盛药用包装材料厂货款22,393.4元;二、被告吉林真元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盛药用包装材料厂延期付款利息(以欠款22,393.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友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倩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