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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魏洪争、于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洪争,于莉,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洪争,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更,天津景松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振华,天津景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莉,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中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大街与服装街交口悦府广场13层。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洪争因与被上诉人于莉、原审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洪争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调减违约金至3万元;3.将一审判决第三项居间服务费扣除税金,调减至27946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援引的法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赔偿损失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违约金的依据有误,判决违约金过高。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9月4日上诉人就已通知不再出售房屋,在这段时间内房屋价款并未有大幅上涨,也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很大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属于社会困难群体,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即便按约定的违约金执行上诉人实际也无法负担。3.第三人的居间服务费应当部分退还被上诉人,而不应当全部由上诉���承担。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审第三人也就并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居间费也不应当全额收取。而且居间费也应扣除税金部分。于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魏洪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1.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观点,也没有就此提交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已经丧失了调减违约金的权利。2.上诉人是成年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根本违约的行为负全部法律责任。上诉人表示走到执行阶段也无力履行一节,上诉人既然预见到了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不应当选择根本违约。违约之后又不愿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这种行为是无法律依据的。3.第三人的居间服务费也属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失并没有问题。原审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作为居间方提供居间服务,促使其双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已经完成法律规定的合同内容。没有履行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兄弟姐妹不让他出售房屋,所以不再履行合同。第三人完成了居间服务,有权收取费用。居间服务费属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上诉人是与违约方,应当由其承担。于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7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居间服务费31400元、评估费10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任何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或不再购买本合同标的房屋,则构成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需书面告知违约方),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如甲(被告,下同)乙(原告,下同)双方或甲、乙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守约方有权直接向违约方或合同解除过错方追缴其居间服务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讼房屋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亦未造成对第三方利益的侵害,故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拒绝履行《房产交易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致的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被告所签《房产交易合同》对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进行了约定,即由违约一方按照房屋成交价格10%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另守约方有权向对方追缴居间服务费损失。上述约定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予遵守。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及贷款服务费,因收取该项费用的第三人尚未为此提供相关服务,故应由该第三人将上述费用退回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莉与被告魏洪争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二、被告魏洪争给付原告于莉违约金157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魏洪争给付原告于莉居间服务费314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回原告于莉评估费、贷款服务费共计16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魏洪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二、本案居间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全额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违约金过高,自2016年9月4日上诉人通知解除之日起扩大损失的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订立的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在既未有约定权,也不存在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上诉人单方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在经法院依法审理并确认解除之日起方能解除。因此,上诉人关于仅计算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实际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双方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在没有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况下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要求调减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居间服务费已经由被上诉人负担,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是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于上诉人单方违约造成上诉人实际负担该部分损失,应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上诉人关于居间费应扣除税金后支付剩余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判决魏洪争给付于莉违约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约定违约金的规定,而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魏洪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8元,由上诉人魏洪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