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代光琴、李万友与四川阆中临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光琴,李万友,四川阆中临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光琴,女,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李万友,男,汉族,系代光琴之夫,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友,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阆中临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李仲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弟,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光琴、李万友因与上诉人四川阆中临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临泰生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代光琴与李万友系夫妻关系。临泰生物公司由于急需资金周转向代光琴、李万友借款。2016年2月2日,李万友通过工商银行给临泰生物公司转账160,000元,同年2月4日,李万友又通过农商银行给临泰生物公司转账190,000元,临泰生物公司向代光琴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代光琴现金350,000元、借期三个月、按月息5%计息。2016年2月5日,李万友再次通过农业银行给临泰生物公司转账300,000元,临泰生物公司同样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代光琴现金444,000元,其中,转账300,000元部分(为实际借款)于2017年1月底前还清,“现金”部分144,000元(实为计算的利息)于2016年8月底前还清。之后,临泰生物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和9月11日两次共计向代光琴、李万友返还借款275,000元。2017年2月6日,由于临泰生物公司没有履行剩余部分还款和付息义务,代光琴、李万友催收无果后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临泰生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原审认为,通过书证两张《借条》、银行转账单据和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充分地证明代光琴、李万友与临泰生物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临泰生物公司依法应当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代光琴、李万友请求判令临泰生物公司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临泰生物公司已经履行了的返还借款本金275,000元部分,相应予以扣减。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第一笔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按月息5%付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代光琴、李万友主张按月息5%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临泰生物公司辩称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故对此予以调整,即由临泰生物公司按借款本金350,000元、年利率24%、借期三个月向代光琴、李万友计付利息,并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第二笔借款300,000元应否支付利息,代光琴、李万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依照前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代光琴、李万友主张临泰生物公司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酌定临泰生物公司自代光琴、李万友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代光琴、李万友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泰生物公司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代光琴、李万友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支付借款三个月期间的利息21,000元,并按照本金350,000元、年利率24%,计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临泰生物公司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代光琴、李万友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按照本金25,000元、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临泰生物公司负担。宣判后,代光琴、李万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临泰生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第二项“2016年2月5日借款300,000元期内不支付利息,且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错误。临泰生物公司针对此次300,000元借款出具了444,000元的借条,其中144,000元就是约定的一年期限的利息。因出借人要求出借期限为一年,临泰生物公司提出其可能要提前还款,遂口头约定前半年按月利率5%计息(本金300,000元×月利率5%×6个月=90,000元),后半年按月利率3%计息(本金300,000元×月利率3%×6个月=54,000元)。故原审认定此款未约定利息错误。双方对于该借款月利率3%和5%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将年利率统一调整为24%。临泰生物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归还的借款本金225,000元利息应为25,800元【本金225,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30天)×172天(2016年2月5日-2016年7月25日)=25,800元】;于2016年9月11日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应为7,333元【本金5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30天)×220天(2016年2月5日-2016年9月11日)=7,333元】,已还款的利息共计33,133元;下欠的借款本金25,000元,应从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临泰生物公司应向代光琴、李万友偿还2016年2月5日的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借款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同时支付已还本金275,000元的利息33,133元。维持原审第一项判决,即“临泰生物公司向代光琴、李万友偿还2016年2月4日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期内利息21,000元,并从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临泰生物公司关于应在本案中抵扣财产损失和欠款74,080元的上诉请求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予以驳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代光琴、李万友的上诉请求。宣判后,临泰生物公司上诉并针对代光琴、李万友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临泰生物公司对于已归还的2016年2月5日借款本金275,000元不支付利息正确,但判决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5,000元从代光琴、李万友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此项为“临泰生物公司不支付该剩余借款的利息”。代光琴、李万友为追债,纵容其子损坏临泰生物公司财产,并收取临泰生物公司业务费后不办事,其应支付的赔偿款和退款共计74,080元,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临泰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代光琴、李万友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临泰生物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6年2月5日的300,000元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案涉借款共两笔,对2016年2月4日的第一笔借款350,000元,借条载明35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5%;次日,对第二笔借款300,000元,借条金额为444,000元。代光琴、李万友对借条金额与实际金额的差额144,000元提出是一年的利息,并陈述了144,000元的形成过程,“前半年按月利率5%计息(本金300,000元×月利率5%×6个月=90,000元),后半年按月利率3%计息(本金300,000元×月利率3%×6个月=54,000元),共计利息144,000元”。该陈述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临泰生物公司虽提出第二笔借款不应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对借条金额与实际借款的差额144,000元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临泰生物公司关于不应计算该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临泰生物公司应当向代光琴、李万友支付第二笔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代光琴、李万友与临泰生物公司对于第二笔借款300,000元约定的一年的借款利息144,000元较高,应将年利率调整为24%。临泰生物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归还的借款本金225,000元的利息应为25,800元【本金225,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30天)×172天(2016年2月5日-2016年7月25日)=25,800元】;于2016年9月11日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应为7,333元【本金5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30天)×220天(2016年2月5日-2016年9月11日)=7,333元】,已归还的275,000元借款利息共计33,133元。故代光琴、李万友上诉关于“临泰生物公司应向代光琴、李万友偿还2016年2月5日的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借款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同时支付已还本金275,000元的利息33,133元”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临泰生物公司虽上诉主张代光琴、李万友因追债,纵容其子损坏临泰生物公司财产,并收取临泰生物公司业务费后不办事,其应支付的赔偿款和退款共计74,080元,要求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扣,但代光琴、李万友不予认可,提出该上诉请求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予以驳回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阆中临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代光琴、李万友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支付借款三个月期间的利息21,000元,并按照本金350,000元、年利率24%,计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变更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四川阆中临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代光琴、李万友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按照本金25,000元、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为“四川阆中临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代光琴、李万友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已还借款本金275,000元的利息33,133元,并按照本金25,000元、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20元,共计13,840元,由四川阆中临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