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被告人张某甲,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男。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丙因自家枣树地的网子被损坏,到被害人张某乙(男,49岁)家找到张某乙理论,张某甲手持铁锨紧跟其后,随后张某丙与张某乙在张某乙家门口发生争执,期间,张某甲持铁锨拍打张某乙,张某乙用胳膊挡铁锨时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625.54元。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愿尽最大能力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愿意赔偿原告人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张某乙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2.从刑事部分的调查以及原告陈述可以看出,张某丙没有致原告人受伤,应驳回原告对其诉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答辩意见同被告人张某甲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丙因自家枣树地的网子被损坏,到被害人张某乙(男,49岁)家找到张某乙理论,张某甲手持铁锨紧跟其后,随后张某丙与张某乙在张某乙家门口发生争执,期间,张某甲持铁锨拍打张某乙,张某乙用胳膊挡铁锨时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各项损失52784.3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廷勇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胜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