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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7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沂市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沂市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7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2-98号2幢。法定代表人:陈达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培军,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时集镇陈刘村陈东组66号。法定代表人:时云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军,被上诉人新沂市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云杰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一审法院在向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时仅邮寄了民事诉状副本,对于证据材料均未提供;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以及多次电话联系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尽快提供证据材料复印件供上诉人质证,但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既没有在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也没有给一审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举证时间,一审法院单方面根据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作出判决,程序错误。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存在故意未在举证时限内向上诉人提交证据副本。一审法院没有责令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副本,也没有给上诉人相应的证据材料,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郑金荣签字结算行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1.郑金荣并非上诉人项目部代表,更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等事宜,其项目部印章不属于我公司有效印章,一审法院在未严格审查郑金荣签字行为的效力及权限的前提条件下,认定郑金荣的结算行为偏离了客观事实。2.郑金荣的结算行为没有获得上诉人的授权,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项目部任何工作人员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其行为超出了其权限范围,属于无权代理;被上诉人在未获得公司的授权下与郑金荣进行结算,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新沂市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郑金荣没有获得上诉人的授权和认可,属上诉人内部问题,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郑金荣在工地是生产、生活、技术等总管,我公司在施工期间的生活费和各班组的借款都是郑金荣发放的,技术和指挥生产都是郑金荣安排的,协议书的签订也是郑金荣负责且盖有大都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在接到传票后也没有提出郑金荣的身份有没有得到认可和授权,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一审开庭上诉人没有出庭答辩,郑金荣在工地发放的生活费和工人借支款都是从工程部业主那里领来的。如果郑金荣不是授权人,他哪里来的钱发放工人工资。综上所述,郑金荣是上诉人委托的工地总管是事实。工程结束后和各班组结账是有权利和义务的。上诉人在工程结算后没有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对工人逼得万般无奈下到工地要钱,上诉人打被上诉人的工人,被上诉人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也有出警记录。上诉人接到传票又提出一系列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给被上诉人造成精神压抑及经济损失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新沂市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450000元;诉讼费由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部的代表郑金荣(项目部技术负责人)与新沂市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班组工程量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新沂荣盛纺织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中的木工及钢管架搭拆等工程承包给新沂市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21日,郑金荣给新沂市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云杰出具一份工程结算清单,该单据主要载明:“新沂荣盛印染厂污水处理工程承包方时云杰,工程造价结算,经双方代表核查确定,如有误差需双方核对为准,现核对总额为肆拾柒万柒仟元正(477000元),承包方:时云杰核算人:郑金荣2015年3月21日”。此后,案外人杨华支付了时云杰27000元。余款450000元,新沂市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找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郑金荣作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工程项目部的代表与新沂市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虽未有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加盖有项目部印章,郑金荣作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施工技术负责人并实际负责工程款结算等事宜,郑金荣的行为足以代表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对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新沂市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取得施工的相应资质,因此其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郑金荣给新沂市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清单,视为新沂市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符合要求,因此可以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新沂市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结算清单所载欠款的请求(已减去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沂市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50000元。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除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外,补充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自己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杨华是项目经理,郑金荣是技术负责人,被上诉人认可从杨华和郑荣金处收到了37.2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郑金荣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结算清单能否代表上诉人。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向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时仅邮寄了民事诉状副本,对于证据材料均未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四)组织交换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一审法院于2015月11月26日向被上诉人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传票,通知了上诉人开庭时间,并在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审理完毕后于2016年9月2日再次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应当到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亦可向一审法院提供其相关的证据材料,但上诉人收到传票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关于郑金荣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结算清单能否代表上诉人的问题。1、被上诉人举证的2014年4月10日的《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上诉人作为涉案承包方亦应当持有原件,在上诉人未提供原件推翻被上诉人举证的复印件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上诉人举证的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真实,而按该协议书记载的内容,郑金荣在协议书尾部上诉人项目部处签名,说明其有权代表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字。2、上诉人认可郑金荣是技术负责人,且事实上受杨华的委托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郑金荣代表上诉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协议书及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郑金荣有进行相应结算的权利。故郑金荣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可以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杭恒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