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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许爱青与许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青,许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546号原告:许爱青,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锦池、黄湘,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许风光,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许爱青诉被告许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风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爱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贰拾贰万柒仟元整(227000元)及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风光因做网贸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9日(农历2015年正月初一)在原告家向原告借款贰拾贰万柒仟元整(227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5%。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讨还清借款本金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风光未作答辩。原告许爱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及借条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9日(即农历2015年正月初一),被告许风光向原告许爱青借款227000元,时被告许风光向原告许爱青出具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许风光催讨,被告许风光至今分文未偿。2017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许风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许风光向原告许爱青借款227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许风光归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许风光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许风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风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许爱青借款本金22700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3元,减半收取计3016.5元,由被告许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超雄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