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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3006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长清、吴保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长清,吴保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3006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姿,该公司员工。被告:刘长清,男。被告:吴保琴,女。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清、吴保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