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3006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长清、吴保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长清,吴保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3006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姿,该公司员工。被告:刘长清,男。被告:吴保琴,女。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清、吴保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