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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叶穗、卢松坚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穗,卢松坚,付光超,刘晓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2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穗,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东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民警,住东莞市莞城区。辩护人李宁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金芳,系被告人叶穗的父亲。被告人卢松坚,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东莞市万江区。辩护人唐庆,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光超,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2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199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3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晓勇,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新民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民市。以上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穗、卢松坚、付光超、刘晓勇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穗及其辩护人李宁峰、叶金芳,被告人卢松坚及其辩护人唐庆,被告人付光超、刘晓勇、同案人易某及其辩护人胡卫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2月2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开始,宋某(未归案)和被告人叶穗合谋以买二手车为由抢劫走私汽车,后由叶穗召集被告人卢松坚,宋某召集被告人付光超、刘晓勇、同案人易某等人在东莞市横沥镇、大朗镇实施抢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叶穗、卢松坚伙同宋某等人联系二手车中介吴某1,约好购买被害人陈某的一辆奔驰牌汽车。2016年1月22日17时许,叶穗、卢松坚、宋涛以及被告人付光超等人到东莞市横沥镇村尾村横沥中学门口附近,与陈某、张某、吴某1、李某交易奔驰牌汽车。在看车过程中,叶穗突然拿胡椒喷雾喷了陈某的脸部,卢松坚、宋某、付光超等人则用手铐铐住陈某、张某、李某,吴某1见状反抗并逃离现场。叶穗等人驾车将陈某、张某、李某带离现场,去到石排大道附近才将陈某、张某、李某放下,叶穗将抢来的奔驰牌汽车开走。2016年4月14日,叶穗、卢松坚在东莞市东城区桑园派出所门前将该奔驰汽车以26万元卖给二手车中介林某1,卢松坚从中分得8000元。二、2016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叶穗、卢松坚、刘晓勇伙同宋某等人,到东莞市大朗镇洋务村人力资源局门前路段,与徐某、丁某、从晓明、吴某3、吴某2交易一辆被害人王某的路虎牌揽胜型汽车(价值为689850元)。在看车过程中,叶穗突然声称自己是警察,与卢松坚、宋某、刘晓勇等人用手铐铐住徐某等人,驾车将徐某等人带离现场。在高速路上,叶穗等人将徐某等人放下。后叶穗将抢来的路虎汽车存放到深圳市德意名居小区停车场。2016年5月19日1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分别在东莞市万江区万江墟万盛路二巷6号附近抓获被告人卢松坚,在厚街镇珊瑚路又一居小区402房抓获被告人刘晓勇,在莞城区罗一新村17巷5号205房抓获被告人付光超。2016年5月19日,东莞市公安局纪委得知被告人叶穗参与抢劫的线索,于同日11时许通知叶穗到纪委谈话,后于次日1时许将叶穗带到大朗公安分局接受调查。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李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1、张某、林某1、林某2、焦某、徐某、吴某2、丛某、丁某、吴某3、吴某4、袁某、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痕迹检验报告书,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银行清单,东莞市公安局选调资料,不验伤申请,东莞市公安局治安巡警警察支队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东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临时行驶机动车详细信息,车辆一致性证书,货物进口证明书、强制保险,人口信息表、户籍材料,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调查函,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移交线索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叶穗、卢松坚、付光超、刘晓勇及同案人易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叶穗当庭辩称自己在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抢车,而是利用被害人买某车的行为让其自愿将车交出或扣留,认为自己不属于抢劫,而应构成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卢松坚当庭辩称第二宗案件自己没有去到现场,且是让被害人自愿交出车辆,没有使用暴力,认为自己不属于抢劫;被告人付光超当庭辩称自己只参与了第一宗,且事先都有说好不伤人,认为自己不属于抢劫;被告人刘晓勇当庭辩称车是被害人自愿交出来的,认为自己不属于抢劫。被告人叶穗的辩护人李宁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叶穗及其同案人在犯罪过程中均没有伤害被害人,而是通过以被害人的车辆涉嫌走私为由,给被害人施加压力并迫使其主动交出车辆,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2.第二宗案件的涉案车辆系走私车辆,价格鉴定认定的价值过高。3.两辆涉案车辆均已缴回。4.叶穗在被东莞市公安局纪委通知谈话的过程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5.叶穗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6.叶穗在侦查阶段举报了走私车辆的线索,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叶穗的辩护人叶金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叶穗在捕前是警察,携带的手铐、辣椒水都是正当的警用装备,在犯案时具备执法资格。2.涉案车辆系走私汽车,其价格鉴定认定的价值过高。被告人卢松坚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卢松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或者滥用职权罪。2.本案也有查私车的目的,卢松坚的主观恶性不大。3.卢松坚在第二宗案件中没有到达犯罪现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4.涉案车辆的价格鉴定认定的价值过高。5.卢松坚系初犯,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关于各被告人构成何罪的问题。经查:(1)第一宗案件。被告人叶穗在侦查阶段供述称一开始宋某提议去抢劫走私车,说可以利用他的警察身份控制场面,他查了法律条文觉得走私车不受法律保护后,一时鬼迷心窍就答应参与了。案发时其有拿辣椒喷雾喷一男子的脸部,并和卢松坚押着一名男子上车,另外两名同伙也押了两名男子上车并锁上手铐。被告人卢松坚供述称其有伙同叶穗等人控制车主等人。被告人付光超供述称其有伙同宋某等人控制对方,在押对方上车时因一名男子不肯上车,他就踹了那个男子一脚。期间他还看到宋某、“胖子”等人都殴打了穿运动服的男子的头部。证人吴某1证实案发时是叶穗先喊了声“动手”并拿一瓶胡椒喷雾喷了车主陈某,卢松坚则拿了根伸缩棍追赶他。证人张某证实案发时叶穗拿辣椒水喷了陈某并威胁陈下车,后其他三人走过来拿着伸缩铁管押着他们上车,期间还用手铐反扣他双手,并用铁管打了他背部两下。被害人陈某证实案发时一名男子用辣椒水喷了他脸部,后两名男子将他双手铐住挟持上车。被害人李某证实案发时对方男子用手铐将他铐住拉他上车,并用类似警棍的东西和手打他头部。(2)第二宗案件。被告人叶穗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案发时宋某等人用手铐控制了对方的人,并将他们押上车。当时有叫卢松坚开车跟在后面,看到发生危险就报警。被告人卢松坚供述称叶穗有叫他帮忙开车,他也同意了,叶穗等人得手后打电话给他,他就把车开过去交给叶穗等人了。被告人刘晓勇供述称案发时叶穗有拿东西指着对方说“警察不许动”,他们就上前用手铐将对方的人铐住并押上车了。证人徐某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等人手持棍棒和喷雾剂将其强制带上车,其中宋某还叫他不许乱动,不然就给他两个耳光。证人吴某2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等人将他按住用手铐拷上,并押上了小车。证人丛某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等人用辣椒水喷他们眼睛,其中付光超用工具指着他的头,其他人拿着棒球棍将他们押上车。证人丁某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等人拿辣椒喷雾喷了他,还有人用棒球棍打他,后其被用手铐铐住押上车。证人吴某3证实案发时看到有人将吴某2、徐某等人按倒在地,并用手铐、球棒等工具将吴某2等人控制住。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叶穗、卢松坚、付光超、刘晓勇结伙持辣椒喷雾、棍棒、手铐等工具胁迫被害人并控制其人身自由,致使被害人不敢、不能反抗,从而抢走涉案车辆,及卢松坚在第二宗案件中通过送车、看风等方式参与犯罪的事实。此外,叶穗等人并不具有查处走私车辆的法定职权,且从一开始就预谋抢走车辆并销赃获取利润,而非在执行公务时不正当行使职权,警察身份不是其实施犯罪的必要条件,只是用于威慑被害人的幌子。故各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或者滥用职权罪。各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叶穗的辩护人李宁峰、叶金芳的第1点辩护意见、卢松坚的辩护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宗案件涉案车辆的价值认定问题。经查,被害人王某、证人苏某均证实涉案车辆系天津港“812”事故处理机构售出的瑕疵车辆,且有购车的相关发票证明、涉案车辆的临时行驶机动车详细信息表、车辆一致性证书、货物进口证明书、强制保险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第二宗的涉案车辆不属于走私车辆,相关价格鉴定也是根据缴回的车辆实物所作出的结论,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得出的车辆价格真实可信。故叶穗的辩护人李宁峰、叶金芳的第2点辩护意见、卢松坚的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穗、卢松坚、付光超、刘晓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穗、卢松坚、付光超、刘晓勇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叶穗被东莞市公安局纪检部门约谈时能够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现未能查实叶穗检举走私的相关犯罪情况,无法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叶穗的辩护人李宁峰的第6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穗是抢劫行为的组织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卢松坚、付光超、刘晓勇系被叶穗、宋某召集而来,按照叶穗、宋某的指挥实施犯罪,在犯罪中仅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付光超有多次犯罪前科,现再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松坚、付光超、刘晓勇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叶穗的辩护人李宁峰的第3、4、5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卢松坚的辩护人的第5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的黑色路虎汽车1辆,由暂扣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白色奔驰汽车1辆,可能涉及到其他违法犯罪,由暂扣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6年5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卢松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付光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刘晓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的黑色路虎汽车1辆,由暂扣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王金涛。白色奔驰汽车1辆,由暂扣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六、追缴被告人叶穗犯罪所得252000元、被告人卢松坚犯罪所得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政陈意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