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孙宏根与查小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根,查小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246号原告:孙宏根,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文,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小凯,男,1977年1月17日生,住江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70146U,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忠惠,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宏根与被告查小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文、被告查小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忠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事故损失合计55606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由被告查小凯按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查小凯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17时50分,查小凯驾驶苏B×××××号轿车,沿229省道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富绅旅馆门前路段时,车辆右前侧与同向行驶的孙宏根驾驶的苏MF0189**号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查小凯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宏根承担次要责任。苏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查小凯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7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误工费13500元(90元/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合计5560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靖江市越江XX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收据(载明车辆修理费100元)、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被鉴定人孙宏根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B×××××号轿车在我司的投保情况等均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减伙食费412元及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偿。被告查小凯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药费10000元属实,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不同意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本案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照准。根据事故责任,兼顾事故双方所驾驶的交通工具类别,本院确定交强险之外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两被告对医疗费总额、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伙食费412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且原告亦同意扣减,本院照准;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7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误工费135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089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5115元(18894元×80%),合计47115元。鉴于被告查小凯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为免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并再减去被告查小凯应承担的受理费、鉴定费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查小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宏根的事故损失合计508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471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7851元,返还被告查小凯9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原告负担184元,被告查小凯负担736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查小凯负担部分已从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款中直接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