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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忠亮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忠亮,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汉族,大专文化,住赣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区看守所。辩护人廖佛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忠亮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赣072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忠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忠亮因投资失败,资金链断裂无法回笼资金,便虚构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赣县长运有限公司需要钱周转或公司需购买客车的事实,并偷盖公司印章为借款人或担保人,骗取他人财物,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骗取人民币共计169.5万元,具体如下:一、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王忠亮虚构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赣县长运有限公司需要钱周转,以该公司为借款人、其本人为担保人骗取被害人朱某150万元。2015年6月1日,王忠亮以同样的方式骗取朱某145万元。二、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王忠亮虚构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赣县长运有限公司需要钱周转,以该公司为借款人、其本人为担保人骗取被害人朱某219.5万元。三、2015年9月8日,被告人王忠亮虚构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赣县长运有限公司需要钱购买新客车并且公司会担保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邱某27万元。四、2015年11月3日、4日,被告人王忠亮虚构公司春运需要买新客车、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赣县长运有限公司会担保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肖某28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1、朱某2、邱某、肖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方某、张某的证言,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分公司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于都县方通长运有限公司关于赣县分公司人事任免的决定、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登记受理通知书、收购协议、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赣县长运有限公司成立目录、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归案情况说明材料以及被告人王忠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王忠亮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忠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9.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王忠亮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忠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所骗赃款169.5万元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朱某195万元、朱某219.5万元、邱某27万元、肖某28万元。王忠亮上诉提出,他以个人或者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请求二审宣告他无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王忠亮提出的上诉意见内容一致。二审期间,根据本院的要求侦查机关委托赣州君怡会计司法鉴定所对王忠亮案发前归还被害人的还款数额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侦查机关就此提交了赣君会鉴字【2017】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忠亮案发前已支付“利息”给邱某1.9万元、朱某22万元,无法鉴定王忠亮案发前是否支付给朱某1、肖某“利息”或者支付的具体数额。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忠亮骗取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95万元、朱某2人民币19.5万元、邱某人民币27万元、肖某人民币28万元,案发前王忠亮归还了邱某人民币1.9万元、朱某2人民币2万元,实际骗取人民币165.6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忠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王忠亮及其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认定诈骗数额时,未查明王忠亮案发前已经归还被害人的还款数额,认定诈骗数额错误,应予以纠正。鉴于王忠亮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有自首情节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2016)赣072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忠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2016)赣072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所骗赃款169.5万元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朱文寿95万元、朱俊霞19.5万元、邱吉星27万元、肖琳28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忠亮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65.6万元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朱文寿人民币95万元、朱俊霞人民币17.5万元、邱吉星人民币25.1万元、肖琳人民币28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育审 判 员  刘廷轩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