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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4151朱成瑜与凌军、郭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瑜,凌军,郭舒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151号原告:朱成瑜,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东,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军,男,196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郭舒兰,女,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成瑜诉被告凌军、郭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军、郭舒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成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凌军、郭舒兰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凌军、郭舒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军、郭舒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成瑜借款8万元及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苏胜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丛洋(此法律文书是以速裁案件格式化文书转换而来,是为上网。) 更多数据: